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_百 ...

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5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黄创利 
【当事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黄创利 
【当事人-个人】黄创利 
【当事人-公司】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闫春德黄莺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黄创利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7:45 
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居伊·布鲁特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创利,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简称尚飞公司)、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8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黄创利
     2.注册号:11641974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炊具;电暖器;个人用电风扇;水管用混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尚飞公司
     2.注册号:G850294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开发系统;通讯软件;互相联络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尚飞公司
     2.注册号:G818886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程序;记录仪;计算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尚飞公司
     2.注册号:G604845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1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子马达;减速电机;百叶窗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尚飞公司
     2.注册号:G604845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1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控制用仪器和设备;电子自动或非自动的电动机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47039号《关于第11641974号“somf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综合尚飞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
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尚飞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损害尚飞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尚飞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尚飞公司的信息、部分报价手册、宣传册;2.“尚飞”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3.尚飞公司的部分媒体推广报道;4.尚飞公司的部分广告协议、广告页、发票、付款单等;5.尚飞公司的部分参展合同、宣传材料、照片等;6.网络上关于尚飞公司智能体验中心的介绍;7.尚飞公司2014年的部分市场活动及相关媒体照片;8.尚飞公司的部分中国客户名单;9.尚飞公司的部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10.尚飞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11.尚飞公司合作企业出具的业务证明;12.尚飞公司所获得的奖项;13.尚飞公司的公告;14.中国相关建设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15.百度搜索引擎对“尚飞”“SOMFY”的搜索结果;16.“somfy”商标的演变介绍;17.网络搜索结果。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25: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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