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贺瑶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贺瑶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萁贺瑶 
【代理律所】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尤尼维瑟城公司)。    2.申请号:1923029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    初步审定的商品: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驳回的商品: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刷子;保温瓶(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兰德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德斯公司)。    2.申请号:6275769。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1;2111):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成套的烹饪锅;烤盘(烹调用具);烤架;非电气炊具;平底炸锅;烹
饪锅;铝盘(炊具);保温瓶;非电热壶。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9718。    3.申请日期:1984年1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4日。    5.标志:“UNIVERSE”。    6.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2107):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596号《关于第19230293号“UNIVERS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3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尤尼维瑟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尤尼维瑟城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当庭出示了尤尼维瑟城公司制作和发行的130部电影的名称,百度百科关于尤尼维瑟城公司及环球影城的介绍网页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尤尼维瑟城公司还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兰德斯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及相关外交认证材料,兰德斯公司同意尤尼维瑟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商标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
保温瓶;瓷、玻璃制艺术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和使用,并认为双方商标整体上足以区分,由于双方从事的商业领域和背景均不相同,商标的共存并不会导致任何实质混淆。该同意书中未写诉争商标的商标号,但列明了诉争商标的标志。    尤尼维瑟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原审诉讼中,尤尼维瑟城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
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其中的文字部分均为“UNIVERSAL”,但二者的图形部分差异明显。同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兰德斯公司出具的同意书虽然未列明引证商标号,但标志和诉争商标完全相同,故可以据此认定兰德斯公司明确同意尤尼维瑟城公司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保温瓶”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的标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44:41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即使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了同意书,两商标共存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外,上述同意书并未明确商标号,而尤尼维瑟城公司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含有“UNIVERSAL”的商标,难以认定同意书中涉及的商标即为本案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莫妮克·程·乔,高级副总裁(知识产权)和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瑶,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尤尼维瑟城公司)。
     2.申请号:1923029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
     初步审定的商品:瓷器装饰品;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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