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国兴、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

龚国兴、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湘31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学军张宇开李华华 
【审理法官】陈学军张宇开李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国兴;吉首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龚国兴吉首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龚国兴 
【当事人-公司】吉首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健 
【代理律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国兴 
【被告】吉首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人吉首市自然资源局拆除上诉人龚国兴养殖场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表现在拆除行为的依据及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龚国兴在吉首市乾州兴隆村从事生猪养殖。2015年7月,龚国兴取得生猪养殖证。2016年6月13日,龚国兴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吉首民创种养专业合作社"并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1月20日,以龚国兴为甲方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为乙方签订《吉首市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书》,对龚国兴位于兴隆村1组的养殖场实施关停退养达成协议,协议载养殖场栏舍面积为1290平方米,甲方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主动搬迁或关停且完成养殖场内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自行拆除(不拆除栏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可享拆除奖励140元/平方米。该关停退养协议已实际履行,2018年1月19日龚国兴获
拆除奖励18.06万元。龚国兴称养殖场关停后其自行拆除了养猪设施设备摆放于猪栏舍,猪栏舍按协议未拆除。200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对吉首市乾州燕子岩经济区土地利用开发工程使用包括吉首市××村在内的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文号为(2002)政国土字第264号。2018年8月8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乾州燕子岩经济区土地利用开发工程项目剩余用地的通告"并张贴于兴隆社区。2019年11月12日,征地方吉首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征地方乾州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签订吉国土征地(2019)第24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龚国兴养殖场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即该协议所附征地到户补偿明细表2中龚守发被征收土地,明细表对龚国兴养殖场部分设施进行了补偿。上诉人称未收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称征收补偿款经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代发,具体领取情况不清楚。征收公告发布后,为推动建设需拆除龚国兴养殖场建筑,被上诉人与龚国兴达成《违章建筑自拆协议》,协议签订次日龚国兴收到拆除工时费20.88万元。2019年5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龚国兴发现养殖场房子和设备设施多次被人挖掘、推平、填埋,其报警无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称不清楚具体拆除过程,但拆除依据为《违章建筑自拆协议》。另,龚国兴先后对被上诉人与乾州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向花垣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花垣县法院均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龚
国兴的起诉,前案上诉至本院被维持,后案未上诉已生效。    二审期间,本院就拆除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释明行政赔偿事宜,在指定期间内双方经协商、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人吉首市自然资源局拆除上诉人龚国兴养殖场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表现在拆除行为的依据及程序。    首先,关于拆除依据。拆除行为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违章建筑自拆协议》进行的。《违章建筑自拆协议》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养殖场建筑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均认可养殖场建筑属违章建筑,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贴拆除工时费用后,上诉人自行拆除或放弃建筑物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拆除。在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拆除工时费用,上诉人未按约定拆除养殖场建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拆除建筑物,不违反双方在先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内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养殖场的设备设施及物品亦被拆除填埋,上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建筑物时未拆除或不存在设备设施及相关物品。养殖场建筑物之外的设备设施和物品属于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在未经征收或协议处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并拆除处理,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拆除程序。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故无需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程序。
但被上诉人负有协议的附随义务,即拆除建筑物前应通知上诉人处理和搬移设备设施和物品。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通知义务或尽到合理处置保管义务,其拆除建筑物之外的设备、设施和物品的行为亦没有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意见、公告、限期拆除等行政强制程序,故,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吉首市自然资源局拆除上诉人养殖场建筑物,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拆除养殖场设备设施和物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上诉人龚国兴关于拆除养殖场建筑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拆除养殖场设备设施和物品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43: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案涉违章建筑位于吉首市××街道××社区××组(原万溶江乡兴
隆村一组,小地名“雕盘"),原系龚国兴所建的牲猪养殖场,龚国兴一直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吉首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内牲猪养殖场实施关停,龚国兴牲猪养殖场此后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同年,吉首市土地“清零"大征拆项目启动。2019年,为加快吉首市的建设,需对位于××街道××社区××组部分土地上((地名“雕盘"的违章建筑实施拆除,经吉首市自然资源局、龚国兴、乾州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乾州街道办事处四方现场核实,经协商,吉首市自然资源局为甲方、龚国兴为乙方、乾州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并于2019年4月17日共同签署《违章建筑自拆协议书》,乾州街道办事处为协议见证方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为:1.被拆除违章建筑的土地已报批,批准文号(2002)政国土字第264号,批准时间2002年8月2日。此次违章建筑拆除建筑面积为1305平方米;2.违章建筑按市政府对违章建筑处理的相关规定,自动拆除的按160元/平方米补贴拆除工时费;3.乙方同意拆除并签订自拆协议起5日内,乙方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对拆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全部责任(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未拆除的违章建筑将视为乙方自愿放弃);4.在乙方签订自拆协议后并放弃地上建筑物后(承诺书),甲方将一次性拨付违章建筑拆除工时费为20.88万元,放弃后的建筑物将由甲方统一组织拆除。2019年4月18日,吉首市自然资源局按协议约定向龚国兴指定的其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了18.27
万元。约定期满后,龚国兴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9年11月中旬,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龚国兴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2019年11月,因吉首市土地清零(鑫来电子)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乾州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15.31亩土地,其中龚国兴父亲龚守发名下被征收土地1.5亩,同时还对地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附属设施中的浆砌保坎、搅拌台、预制板、螺纹管的补偿款归龚国兴所有。2019年12月10日,被告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限被征地农户在5日内处理好地上附着物、青苗及坟墓的搬迁相关事宜,将已经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交由用地单位使用,确保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逾期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48: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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