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适航证书过期】船舶证书过期能否认定为

船舶适航证书过期】船舶证书过期能否认定为
  张保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梁允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1
  原告张保,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绎翔,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谢周。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支队参谋。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允,住广东省电白区。
  原告张保不服被告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以下简称海警三支队)于2015716日作出的粤公边(海三)行罚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8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812日立案后,于20158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820日依法追加梁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告海警三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警三支队于2015716日作出第56号《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涉案无船名船号铁壳船予以没收,没收该铁壳船由海警三支队执行。
  原告张保诉称,被告于2015716日没收原告船号为”中亚防污XX”船只。其依据的《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处罚的范围是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三无船舶”,而原告的船只具有船名、船号、船籍港、船舶证书等相关证书,理应不属于处罚范围。被告处罚的根据是《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只是国务院的相关批复,批复是特定时间的行政行为,且为20年前所作,并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第56号《处罚决定书》;2、被告归还原告根据第5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的船号”中亚防污XX”船只。
  原告张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5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财物收据、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主张证明被告处罚的事实;3、沿海小船检验证书、出海船舶户口薄,主张证明原告船只不属于”三无”船舶;4、证据保全清单,主张证明原告船舶证书原件在被告手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海警三支队辩称,一、被告通过相关部门配合与协助,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持有的铁壳船应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对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
428日,被告根据举报在茂名市博贺港查获一艘涉嫌非法买卖成品油的铁壳船。当时该船无船名、无船号,草绿船体,白驾驶台,装载有成品油吨。2015514日,原告提供了《出海船舶户口簿》与《沿海小船检验证书》,但《出海船舶户口簿》显示船主为梁允,《沿海小船检验证书》有效期至2009110日,原告无法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件。为了查证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确认该船是1996年建造,其于2009年购买,原船主为梁允,原船号为”中亚防污XX”。被告通过广东省渔政总队电白大队、茂名海事局对原告该船舶证件进行核实,其中茂名海事局于201576日向被告复函,明确”该船的有关证书全部过期,如该船舶没有新的船舶证书,则属于无证船舶”,后广东省渔政总队电白大队于2015713日向被告证明,明确没有原告持有的船舶的登记资料。加上原告通过该船进行非法买卖成品油时,该船没有船名船号与船籍港的标志,同时该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在2009110日已过期,由于船舶检验证书是船舶结构、设备完全适航的证明,是船舶结构和船舶主体符合的标志。船舶检验证书的失效,足以表明该船舶安全性能没有保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海上交通公共安全。电白县公安局博贺边防派出所于201561日出具的《证明》,明确博贺边防派出所给该船办理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只是为了方便治安管理。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及《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关于”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规定,同时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水上交通非法运输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交海函(2015183号)要求与精神,原告持有的铁壳船应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对待,被告认定的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第5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持有的铁壳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从原船主购买该船,并持有原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与《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虽然没有办理船舶登记过户手续,但可以表明其是所有权人。被告无法到原船主对此进行核实确认,原船主对此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现提起本诉的也是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对船舶持有人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诉称《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并不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问题,被告认为,由于该批复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以前,该批复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去要求,而应适用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发布后,
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之规定,该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在1994年第2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应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应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另外,原告通过该船在博贺港进行非法买卖成品油,涉嫌违法,被告也因此对原告作出没收其成品油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第5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持有的铁壳船,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通过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助,经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持有的铁壳船应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对待,整个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原告通过该船进行非法买卖成品油,被告对原告作出第56号《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持有的铁壳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保护水上公共安全环境与秩序。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9:36: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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