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职权范围内的决议事项都必须有全体成员中代表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数同意才能通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的事项与其某一股东之间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如何能够保证决议的合理性,保证股东会的成员能够公平表决,进而使得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人意志,是公司法从程序上确保实质正义的一个重要问题。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产生,便是基于此种要求。同样的,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保护,以及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亦在此体现。
当股东大会的表决议题与某一或者某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这类股东(或其代理人)则不能以其所持有表决权参与投票表决,这一制度被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首创于德国1897年商法。随后许多国家法律也都对这一制度有或类似或创新的规定。虽然同样是排除表决权,但表决权回避制度,与优先股、或公司自持股份、以及法定限额以上的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不同。前者的表决权是相对的、暂时的被排除,当此类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的决议事项之间不再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份又会同一般股份一样享有表决权,也就是表决权得到恢复。而后者不具有表
决权,则是该类股份自始的、绝对的、永久的不具备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在股东大会讨论任何事项时都不应计算。
一、关于利害关系的判断
(1)判断利害关系事项
在股东大会决议权限的范围内,如何从本质上区分何等事项属于表决权回避制度所述的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事项”,在公司法学界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即个人法说、特别利害关系说、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其中以个人法说为主流观点。个人法说主要存在于德国和日本的学界,个人法说对于利害关系事项的判断主要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属于个人法行还是与团体法行为,对于个人法行为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而团体法行为则否。那么又应当如何区分个人法行为与团体法行为呢?这其中又存在着众多不同观点。现行理论主要认为两种行为的区分标准应当按照该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能够得到的利益或遭受的损失与他的股东资格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作为准则。如某一股东就某一行为获得的利益或损失与他的股东资格存在必然联系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
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张瑾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摘要]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体现了现代法律所追求的
实质公平,弥补了一票一权原则的不足。它最基本的功能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利,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中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构建,应以此为基本指导,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明确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回避的事项,并使其能有效实施。
[关键词]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大会控股股东利益■■■■■■■■■■■■■■■■■■■■■■■■■■■■■■■■■■■■■■■■■■■■■■■■■■■■■■■■■■■■■■■■■■■■■■■■■■■■■■■■■■■■■■■■■■■■■■■■■■■■■■■■■■■■■■■■■■■■■■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严格审查后授予的,专利权证具有公信力。在专利权设质时,专利权依法客观存在。专利权存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无效宣告的可能,应当为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质权人仍愿意签订质押合同表明其自甘风险。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立场出发,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而受影响。所以原则上专利质权因专利权无效而丧失后,出质人不必对质权人另外提供担保物,也不必赔偿损失。从立法角度观察,我国《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正因为专利权无效不必然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而使出质人承责,故而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专利权无效后出质人应当承担的合同后果和责任。注解: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金融产品“展业通”,专利权质押仅限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②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27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③《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
号)第二条规定: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专利权出质,直接与金融机构签订专利权质押贷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等)来获取贷款。④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⑤第三人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时担保时,借款人还可以用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⑥《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第二条规定:间接质押贷款,指企业通过其它有资格的单位(如企业、担保公司等)提供担保,以专利权出质作为反担保来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⑦此处质押不包括专利权质押。⑧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反担保人还可以用保证、抵押的方式进行反担保,但由于保证、抵押与本文研究的主题不符,本文不予讨论。参考文献:[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专利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专利局,1996年10月1日颁布。[5]《武汉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武知发〔2008〕35号),2008年12月16日作者简介:武骏(1990.07—),湖北省武汉市人,新西兰梅西大学商学院金融学、经济学双学士,荣誉学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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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下旬刊)总第693
《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下旬刊)总第693
期的,则此行为应属于团体法行为,并不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譬如公司就某些经营决策进行的决议、公司就股利分配方法的决议等。如某一股东就某一行为所能够得到的利益或遭受的损失并非必然的与他的股东资格存在联系,那么该行为便属于为个人法行为,应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譬如批准公司与股东交易的决议、免除股东责任的决议等。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2)判断利害关系人
在股东大会对利害关系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排除表决权的股东范围,则属于如何判断表决权回避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问题。现行的各国立法中,一般仅体现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适用表决权回避,即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是对于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是否需要排除以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均没有规定,在法律实践中这类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是否需要排除一般也通过判例或者学理解释来解决的。
(3)利害关系判断的误区
在对利害关系进行判断时,往往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这种判断虽然直接、简便,但过于片面,容易造成控股股东为经济以外利益———情感利益———而作出不利于公司,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表决。对于“经济人”来讲,有利益是永远胜于无利益的,无论利益的大小、种类。所以,情感利益也会影响股东的决定,也应作为利害关系的内容也应考虑进去。这一点在公司董事、监事选举中表现最为突出。控股股东选举董事时,不仅会考虑到其对公司运营的控制,往往还会考虑个的社会关系,将自己的亲戚、朋友推到公司管理人员的位置。尤其是我国上市公司多为国企改制而来,其内部关系网十分复杂,各管理人员往往不是应聘而来,而是直接指派,这也是我国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通病。此时,对于股东与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关系也应是利害关系事项审查的重点内容。
二、我国公司法中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职权范围内所决议的事项是通过表决权多数原则决定的。但目前我国的股东大会表决机制仅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真正民主。控股股东在选举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处分少数股东权益、处置公司资产等方面,往往具有决定权,因此,股东大会此时往往是按照控股股东的意愿行事,并成为控股股东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工具。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或对公司的影响力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事情也常有发生。
因股东大会一票一权表决方式,使得中小股东根本在股东大会上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更无对抗制控股
股东的行为。限制控股股东在利害关系事项上的表决权,确保股东大会决议的合理公正,从而使公司利益,非控股股东利益遭致不当侵害,是我国公司法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十分必要。
从立法规定看来,凡与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不论其所持股份的多少。但是,在现时经济往来中,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才能够与公司发生利害往来并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即使存在与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事项,基于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中小股东所持有
的较低的股份比例难以控制决议通过,也就是说,即使在股东大会中不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也不会使表决结果有失公允。故表决权回避制度在本质上,主要目的是控制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保护公司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
表决权回避制度的功能,具体而言主要在于:
首先,表决权回避制度是对一种人为侵害的事先预防措施,该制度的功能在于最大程度的避免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为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
其次,表决权回避制度是一种程序规则。基于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控股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
使得控股股东除法律义务外,还能承担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包括对其他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表决权回避制度便是对此种诚信义务的落地,使得此种道德义务得到成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则。就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而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认为其基本要求便是,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职能机关,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能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置而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如果仅作为道德层面的义务,靠股东的理念遵守,或者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却仅仅是某种宣言式的概括表述,而没有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那么这种义务几乎是无法实现与遵守的。所以,建立规范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行为的制度以及规则程序,并通过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质正义是非常必要的。就是在英美国家,目前也出现了“对于忠实义务的规则由过去的绝对禁止性规定向程序化规制”的趋势。
再者,表决权回避制度是一种既能限制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与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又能维护控股股东行使正当权利的制度。在常规的经济活动中,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某些交易往来,是一种正常商业现象,并不需要禁止,此种交易也不一定就会带来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侵害风险的存在只是一种可能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交易事项中存在利益冲突,但公司与其他股东依然可以从交易中受惠。所以,控股股东需要遵守诚信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利益冲突的交易不得存在,只是要求此种交易是公正的,控股股东不会有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将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而由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的股东对此类交易进行综合考虑与决议,可以制止不公正的交易,放行公正客观的交易。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7.171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7.164
[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8.173
作者简介:张瑾(1982.07—),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天津,学历:本科,现工作单位: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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