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等与某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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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子,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上海寻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害外观设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权指控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钢卷尺外壳上的卡紧块、框架纹路和卡出口存在较大**,该**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中容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结合其他设计部位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不构成近似设计。2.上诉人通过合法来源获
取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购于***处,***拥有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上诉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属于销售合法来源产品。并且在被上诉人通知后已经全部下架涉案产品不再销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赔金额与实际销售额不符。******店铺存在大量刷单行为,实际销售量与****提供的数据存在较大**,一审法院认定销售额为1,018,824.6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与上诉人实际销售额不符,上诉人实际获利金额不足四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从***处购买的卷纸外壳进行再加工,标注上自己的**及商标,已经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三立即删除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页面**;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费用)30万元,**费用包括公
证费3,700元,专利评价报告费800元;4.判令被告二、三共同承担损害的扩大部分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钢卷尺(Lv1)”的外观专利,*********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2。原告在拼多多销售平台上发现“**五金工具”店铺存在由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经对比,前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后当庭撤销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一审辩称:******所卖涉案钢卷尺外壳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经***同意进行再加工及委托他人进行销售。***拥有2***********.5号外观专利权且稳定有效。涉案钢卷尺外观完全落入***上述外观专利。因此,答辩人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一审辩称: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是***使用***身份证开设的店铺,被告***未实际参与管理该店铺,无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审辩称:****系电商平台经营者,非适格被告。****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和事后**审慎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未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系**为的“钢卷尺(Lv1)”,专利号为ZL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授权公告日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测量长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该外观设计附图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设计3。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站上搜索“xiwen卷尺”进行商品搜索,分别进入**为“**五金工量具”“能尔工量具”“**五金工具”的店铺查看相关**,后在“**五金工具”店铺购买了“**加厚黑金刚3米盒尺5米卷尺7.5米10米耐摔不锈钢防水米尺”(型号3米16款)商品一件,价格6元。******,公证人员在指定地点收到快递一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查看前述快递,对快递的包装、拆封情況、货物内容进行拍照。原告委托代理人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拼多多平合对前述商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进行截屏打印。庭审中,**当庭打开上述公证购买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该被控侵权钢卷尺标
贴上印有“**天翔工量具有限公司制造”。此外,根据公证书所附**,其他两家店铺“**五金工量具”“能尔工量具”上也销售了与前述被控侵权商品外观及标贴内容一致的钢卷尺。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看知识产权投诉系统里相关内容及相关店铺的链接内容。其中与涉案店铺“**五金工具”有关的是一张商品**为“**镀铜卷尺加厚耐摔白带漆3米5米7.5米10米盒尺米尺木工卷尺”的销售页面截图以及一张店铺**及部分商品展示的截图。
原告为**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100元+1,000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发票(2,400元),鉴于前述发票包括关联案件的费用,分摊在本案中的费用为5,400元。
***与******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涉案店铺“**五金工具”是***使用其父的身份证注册的拼多多店铺。被告******从案外人***处购进钢卷尺外壳,***出具**,称拥有ZL2***********.5号外观设计专利,许诺******再加工及委托他人进行销售。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晚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
涉案店铺的开店时间为***********,商品ID122757549847,商品下架时间**********。涉案商品ID下总销售量为52,265件,销售额为1,018,824.63元(其中,共退货531件,共退款13,065.65元)。其中,1.10米**加厚(挑高2.5米),销售量4,769,销售额138,467.83元;2.3米16宽(**卷尺买着贵用着便宜),销售量4,065,销售额31,041.11元;3.5米19宽(挑高2.3米),销售量10,987,销售额177,918.58元:4.5米25宽加厚(挑高2.6米),销售量25,813,销售额502,994.20元;5.7.5米**加厚(调高2.5米),销售量6,100,销售额155,337.26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评价报告制作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专利证书、案外人***出具的**;被告****提交的店铺**、店铺协议、情況说明等证据予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或者
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31: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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