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抽查被处罚案例

高新技术企业抽查被处罚案例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南城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对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南京某科技公司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规定,江苏省徐州市南城国土资源局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对南城区某科技公司的检查发现未依法为其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办理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规定。南城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并处以5万元。本案例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条款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税务法》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判断。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主要产品(服务)技术或者产品(服务)、创新活动等有关资料,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该自企业取
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并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的规定,在所得税处理上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的研发费用、无形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国家重点支持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此外,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结果进行年度报告”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自企业取得国家重点支持和高技术产业化相关的认定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经认定为低风险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可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可以对其研发费用支出进行分类。属于低风险但是研发费用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高新技术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以在相关研发成本发生时加计扣除;属于高风险但是研发费用未超过核定扣除额度的研发试验等活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江苏省徐州市南城国土资源局在本次查处中对南京某科技公司做出5万元的处罚符合相关规定。
    二、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国税发〔2018〕17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其应补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本案例进行。
    根据“三定方案”规定,对违反税收法规的不予行政处罚,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税发〔2010〕13号)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依照税收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继续履行高新技术企业备案手续。在其履行高新技术企业备案手续期间已经申报享受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补缴税款、滞纳金,依法调整后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本案例进行处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区新认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121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条进行了细化:认定时需要进行备案事项受理审核登记的“已办理高新技术企业备案人员”、未按本指引规定在“高新区新认定”栏目进行备案事项受理审核登记的“未办理技术成果转化、科技项目研究”部分和未按本指引规定进行备案事项受理审核登记的“未及时确认知识产权归属”部分(详见附件),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尽快处理并补办相关备案事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税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三章第1-5条规定的原则: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主研发优惠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受赠企业是指已依法取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书》(987902)、《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技术产业目录》(2011年本)、《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财综发〔2011〕191号)、《国家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扶持科技创业创新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科发财〔2010〕2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创新能力较强的其他科技创业创新相关项目中的创新主体。受让方应符合下列条件:1.成立满2年且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亿元;2.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立机构或办理其他税务事宜。受让方提供了相应文件,且符合上述标准中“具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或者具有相当于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年度营业收入总额70%以上”等必备条款要求。因受让方违反上述条件未取得相关证书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是存在的。
    四、根据《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知识产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在获得国家科技部或财政部批准前不得转让、转让专利”的规定:
    本行政处罚依据为:根据《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知识产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在获得国家科技部或财政部批准前不得转让专利。”因该规定属于禁止转让,不属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两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获得授权后即发生权属变化,其保护期限为10年。其中发明专利不受10年期限的限制。该案例中,该公司在未获得国家科技部或财政部批准前发生转让专利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登记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三)项和第(四)项予以处罚:……(五)单位在5年内将所有专利权(包括技术秘密)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违法事实成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43: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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