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9.2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流、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
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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