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紫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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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紫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公司)诉被告西安紫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凡,被告紫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暴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09.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192531.08元,(自签收送货单次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紫薇永和坊项目高层楼宇的柔性外墙面砖供货事宜达成约定,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三次,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两次及2014年7月9日一次。2019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供货事宜及货款再次进行确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558209.54元。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欠付货款55820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暂计192331.08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紫薇物业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是涉案面砖的买受人,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三次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两次、2014年7月9日一次,原告提交的《永和坊物业部接受柔性面砖情况》记载时间为2019年,且该情况说明中仅是记载柔性面砖的情况,亦明确记载涉案面砖是由杨某某收取后转交物业部,并无任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涉案面砖的购买人,双方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涉案面砖是由杨某某收取后转交物业部,被告并非实际的购买人,双方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和坊物业部接受柔性面砖情况》显示,涉案面砖是由杨某某收取后转交物业部,被告并非实际购买人。(二)涉案柔性面砖供货时,项目处于施工阶段,被告并非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柔性面砖。据紫薇·永和坊项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项目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涉案柔性面砖的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9日,该阶段处于项目施工阶段,被告并非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仅为物业服务单位,在该期间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柔性面砖。(三)在项目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对外墙工程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
单位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柔性面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项目的外墙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项目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外墙最低保修期限截止2016年8月28日。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关维修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保修期限内无维保责任,不可能向原告采购柔性面砖。(四)保修期届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包括外墙面砖)的维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专项维修资金须在审核通过后由专户管理银行直接划转至维修单位。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亦属于国有企业,不可能以国有资金自行采购涉案面砖。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住宅共用部位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当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审核同意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因此,即使保修期满后涉及外墙面砖的维修,也须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流程审批支付至维修单位,再由维修单位负责采购、维修。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国有企业,不可能以国有资金、提前数年、预先自行采购涉案面砖。(五)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货款、开具任何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涉案面砖的购买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收货单位为紫薇永和坊物业提供了“大颗粒面砖”460箱,每箱350片;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收货单位为紫薇永和坊物业提供柔性面砖,包括五中颜型号:大颗粒(5cm*10cm*400片)75箱;浅灰(5cm*10cm*500片)340箱;中灰(5cm*10cm*500片)1571箱;深灰(5cm*10cm*500片)446箱;白(5cm*10cm*500片)40箱。上述送货情况原告提供了三张送货单,其中3月25日两张,收货人为董某某;9月9日的收货人为乔小种,落款处盖有“永和坊物业”字样的公章。2019年1月30日,原告就上述送货情况汇总后出具了《永和坊物业部接受柔性面砖情况》,表中将上述送货单中所涉及的货物规格、数量以及单价、总价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按照每种面砖的规格每平米为173片,单价为69.5元,合计558209.54元。时任永和坊物业的负责人任志峰2019年3月25日在该表格下面签字确认:根据紫薇永和坊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经理乔某某在2014年9月9日的收货单确认和员工董某某在2014年3月25日的收货单确认凭证,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与当事人通过电话核实,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告称,紫薇永和坊小区的外墙柔性面砖均由其公司供应,在2014年时已经供应完
毕,后建设方联系由于楼宇交付后由物业负责保修,需要同样的面砖材料,其公司后将上述面砖送至永和坊物业,物业公司人员进行签收。就此提供了2013年4月19日与案外人就永和坊物业签订的《外墙面砖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名称、单价、规格、颜与上述三张供货单的供应材料一致。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永和坊项目楼宇的竣工验收时间,其中一部分为2013年3月29日竣工验收,一部分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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