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 
【审理法官】徐卓斌雷艳珍邓卓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 
【代理律师/律所】胡正国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正国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正国余帅文 
【代理律所】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文智昌机械厂提起本案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具体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文智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其二,文智昌机械厂是否为适格原告。  一、文智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亦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故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确切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一般而言,在一个行政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只能有一个,是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即“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如果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
起诉,因不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存在差别,所基于的事实有异,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不利于有针对性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关联事实等特殊情况,及出于诉讼经济的便宜考虑,一般不得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但起诉人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多个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而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起诉人分别起诉。起诉人坚持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逐一审查。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具有关联性的,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之诉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文智昌机械厂针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两项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主张第二项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是作为基础行为的第一项行政授权行为违法。原审卷宗未显示原审法院就“一行为一诉”对起诉人进行了指导和释明。在没有进行必要指导和释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起诉多项行政行为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为由,对文智昌机械厂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文智昌机械厂是否为适格原告  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的判断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而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文智昌机械厂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则其是否为适格原告主要取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一般而言,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具体判断中,“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对于仅因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受有一定利益,而不具有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而言,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文智昌机械厂主张联友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对其提起了侵权诉讼,也即文智昌机械厂
认为受到侵权指控系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表现。但是,潜在的被诉侵权人在专利授权后是否可能受到侵权指控,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或变更登记专利权人时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应当考虑或保护的权益,文智昌机械厂主张的内容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从前述规定可知,认为专利权的授予违反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法赋予了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权利,但也仅规定了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一种救济手段,且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无效的理由进行穷尽式的列举。文智昌机械厂提出其并非要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是要确认授权行为违法,故不能依据专利法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来获得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综上,文智昌机械厂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9:02:58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居委会百丈工业区工业一路某某之二。
     经营者:莫巨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文智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文智昌机械厂)因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5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智昌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北京知识产院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文智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自动伺服冲压成型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28010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授权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发明专利;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涉案专利转移给第三人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邦公司)的行为违法。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违法授权给早已注销的民事主体“佛山市南海区联友邦机械厂”(以下简称联友邦机械厂)这一行为而产生,针对的是同一个行政机关违法授权涉案专利这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文智昌机械厂起诉的理由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违法授权给早已注销的联友邦机
械厂这一行为违法,并不是基于涉案专利权无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原告诉称     文智昌机械厂于2020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授权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发明专利权;2.确认涉案专利转移给联友邦公司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联友邦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文智昌机械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根据联友邦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是联友邦机械厂,申请日是2015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2月22日。经文智昌机械厂查实,联友邦机械厂于2016年8月29日已注销,故联友邦机械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注销之日就已经消灭。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2日将涉案专利授权给联友邦机械厂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撤销涉案专利。因涉案专利的授权行为违法,其转移给联友邦公司的行为也属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所称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一般仅指处理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处理一个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否则,将既不利于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所指确定的裁判。据此,如果起诉人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多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案中,文智昌机械厂既请求法院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授权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专利;又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转让给联友邦公司的行为违法,应当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文智昌机械厂坚持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予立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4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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