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技术秘密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技术秘密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的初露端倪和中国加⼊WTO的⽇益临近,国⼈对知识产权及其对企业的重要性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但相对⽽⾔,⼈们更熟悉有具体法律加以明确规范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第四维空间的商业秘密还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难以弄清其内涵,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下⾯将就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其管理等问题进⾏阐述。
⼀、关于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有⼈称为专有技术,英⽂写法为KNOW-HOW,⾄今各类法律对其⽆明确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般知识产权界⼈⼠将上述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规范,⽽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对⼀项技术是否可以构成为技术秘密,就有其相应的标准。⾸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所谓秘密性是指技术秘密的权利⼈法⼈或⾃然⼈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愿望,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秘密性还要求在
客观上对同⾏业⼀般技术⼈员来讲,不是共知和难以获得的。其次是价值性,企业之所以要保护⾃⼰的技术秘密且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其有商业价值,是企业的⽆形资产,可以⽤它取得经济上的回报。第三是难知性,技术秘密的难知性表现为技术⾓度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是显⽽易见的,不能是本⾏业内普通⽔平的技术信息。当然,技术秘密还应有实⽤性、可传授性和可复制性等。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前已述及,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必须具有秘密性,那么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秘密状态呢?这关系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判断要件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除了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以外,对⼀些情况应酌情加以判定。1、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是否任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或法⼈单位的员⼯知悉了技术秘密的内容,就应视为公众所知悉了呢?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的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所说的公众应有⾏业和规模的限制,它不是指各⾏各业的所有⼈,⽽⼀般应指同⾏业或内⾏⼈,否则不会产⽣商业上的竞争关系。2、技术秘密可多⼈同时拥有我们知道,技术秘密不同于专利,它是⽣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信息,这种信息他⼈完全可能⾃⾏掌握,也可能通过其它途径合法获得,因此,技术秘密中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其持有者不⼀定是唯⼀的,不要求只有⼀个经营者掌握。⼏个⼈同时拥有某项技术秘密时,只要各⾃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假设宝钢和武钢同时各⾃掌握了某项冷轧板板型控制⽅⾯的技术秘密,当某钢铁公司需要这项技术时,宝钢和
武钢均可以分别以技术贸易的⽅式对该公司许可使⽤,因为该公司并不掌握这项技术;当然,宝钢和武钢也可以分别向不同的第三⽅进⾏许可使⽤。3、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作为技术秘密的信息应当是不能轻易被他⼈获取的,若客观上不采取不正当⼿段就容易获取,则⼀般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保护技术秘密的⽬的并不是为了保密,⽽是通过保密⼿段达到⿎励技术创新、禁⽌以不正当⽅式获取他⼈技术信息的⽬的,即禁⽌不正当商业竞争的⽬的。所以,法律允许合法获取他⼈的商业秘密,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检验分析,实施反向⼯程等⼿段掌握该项技术进⽽进⾏制造、使⽤和转让等。因此,只有那些⼀般情况下他⼈难以得知或必须通过较长时间或较复杂的分析研究才能掌握的技术,才能认定其具有秘密性。
三、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异同
⼀项没有进⼊公知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式有两种:⼀种是申请专利,期望获准专利权以取得专利法的强有⼒保护;另⼀种是作为企业的技术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有效的保密⼿段进⾏⾃我保护。两种保护⽅式各有利弊,应针对技术成果的不同情况加以选择。⼀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好处在于,⼀旦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就享有了独占性的权利,在专利权有效的地域与时间范围内,“仅此⼀家,别⽆分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同意,任何个⼈或单位都不得擅⾃制造、使⽤、销售或进⼝其专利产品或使⽤其专利⽅法等,从理论上讲,保护的⼒度较强。但⼀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往往也有⼀些负⾯影响,⼀是要向全世界公开技术内容;⼆要⽀付有关费⽤,申请专利时需要⽀付专利申请费等,
授予专利权后每年还要⽀付专利权年费;三要冒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风险,假如既公开了技术内容,⼜交付了申请费⽤,结果却没有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岂不是“赔了夫⼈⼜折兵”;四是专利权保护有明确期限,我国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年,实⽤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年,保护期满后即进⼊公知领域,⼈⼈均可⽆偿使⽤;五是专利权保护有地域性,在哪个国家授予了专利权就在哪个国家得到保护,在未申请和不授权的国家得不到保护。⼀项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好处在于只要有效保密,就⼀直拥有权利,永不过期。美国可⼝可乐公司⼀百多年来对其拥有的可⼝可乐主要配⽅从未申请过专利,⽽是作为技术秘密严格进⾏保密,使该公司⼀百多年来⼀直拥有对其配⽅的知识产权。另外,技术秘密不必公开、不⽤交费,⽆地域性。但⼀项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也有它不利的⼀⾯,⼀是法律保护的⼒度不强;⼆是技术秘密拥有者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且技术内容应为能够保密的,⼀旦不慎被他⼈知晓,即不成为技术秘密;三是界定较难,发⽣诉讼时,要由法院来判定是否为技术秘密,⽽不是由拥有者⾃⼰陈述;四是技术秘密内容往往不被他⼈所知,难于以技术贸易⽅式为企业取得更⼤的经济效益。总之,⼀项技术成果如何保护,不宜⼀概⽽论,应视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预测得失,择优从之。⼀般⽽⾔,对于那些适销对路、量⼤⾯⼴、市场前景好⼜容易被他⼈“破译”和仿制的⾮隐性技术和产品,应申请专利保护;对于那些可以严格保守秘密,不易简单仿制的隐性技术和产品以及申请专利后不易发现他⼈侵权的技术,应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有些技术还可以多种知识产权的形式加以保护,如上⾯所述的可⼝可乐公司,其饮料的原液配⽅是不易模仿的,所以被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可⼝可乐的饮料瓶⼦是可以轻易模仿的,该公司将其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更重要的,⽆论采取何种保护⽅式,其判断前提是该技术成果是否有市
场前景或潜在的市场前景,否则便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四、企业技术秘密的评审和认定
既然技术秘密与专利的保护⽅式不同,那么就要求企业以不同的⽅式进⾏管理。1、就知识产权⽽⾔,专利似乎更易为⼤家所接受。因为这⽅⾯有我国《专利法》加以规范。授权的专利是经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审查”过的,同时还颁发⼀本带有国徽印章的专利证书。另外,各级知识产权或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宣传⼒度也远远⼤于对技术秘密的宣传⼒度。相⽐之下,技术秘密则只是企业内部认定⽽已,别⼈难以知晓,⼜⽆⼀定的证据。基于此,专利似乎⽐技术秘密“有形”⼀些,所以在职⼯中也就形成了专利⽐技术秘密层次⾼的错觉。针对上述情况,企业应加强宣传和引导,不仅从⼆者的定义和保护⽅式上予以澄清,⽽且在管理上也要⼀视同仁,使职⼯真正体会到专利和技术秘密只是保护⽅式不同⽽⽆层次⾼低之分。如在宝钢,对专利和技术秘密⽽⾔,内部实施均按年经济效益相同的⽐例作为报酬⽀付给专利的发明⼈、设计⼈或技术秘密的提出⼈。同时,在技术⼈员职称晋升和⼯⼈技师晋升时也同样作为参考条件。2、如果说专利申请可以靠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进⾏审查的话,技术秘密则必须由企业内部进⾏评审和认定。若依靠外部⼒量尤其像科技成果鉴定那样外单位同⾏专家进⾏评审,那么很可能就不再有秘密可⾔了。宝钢经过⼀段时间的实践后,逐步形成了企业内部专家与知识产权管理⼈员共同进⾏评审的模式,专家主要从技术本⾝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评价,知识产权管理⼈员则侧重于该技术是否处于保密状态、能否保密和如何进⾏保密等进⾏评价。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技术秘密“货真价实”。3、鉴于
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较复杂,⼀般职⼯难以很系统地分辨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差别,特别是有了发明创造后,该采取何种⽅式加以保护,有时很茫然。这就需要知识产权管理⼈员在多做宣传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职⼯以专利形式申报上来的项⽬,可能以技术秘密的形式进⾏保护对企业更为有利,反之亦然。也就是说,以何种⽅式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应视发明创造本⾝的性质⽽⾔,其间更要赋予知识产权管理⼈员以更⼤的决策权。不过,这对知识产权管理⼈员的⾃⾝素质⽆疑提出了更⾼的要求。
五、企业应加强对技术秘密的管理
企业对技术秘密的管理应从以下⼏个⽅⾯着⼿:1、进⼀步加强对企业员⼯的教育和培训。知识产权意识不是⼀朝⼀⼣就能形成的,尤其是我国经历了较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些陈旧的做法和意识仍根深蒂固,这就需要企业的各级领导要象对待质量和安全⼯作那样,对职⼯知识产权意识常抓不懈。2、我们常说“知识产权是双刃剑”,其含义之⼀就是不要侵犯他⼈的知识产权。企业在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保密期未过之前,不可擅⾃将引进的技术秘密透露给⾮本企业的⼈员或写⽂章予以公开。3、引导和⿎励职⼯特别是技术⼈员及时地将科研、⽣产和经营管理⼯作中形成的技术秘密加以提炼和总结。这⼀点⾮常重要,也特别有意义。⾸先,可以警⽰职⼯哪些是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宜泄漏;第⼆,可以使⼀些能保密的技术不会因某些职⼯的退休、调动和跳槽等“失传”或“丧失”;第三,是对职⼯进⾏奖酬的依据。第四,发⽣他⼈侵权时,是法院判定是否为技术秘密的最重要依据。4、现代社会,⼈员流动较频繁,企业应采取在劳动合同中加保密条款或单独与职⼯签订保密协议等⽅式,规范职⼯在职期间和离开
本企业后对企业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笔者所知,现有些企业的劳动合同中已涉及此内容,但过于简单,应较明确和具体,否则发⽣纠纷后不⾜以为证。5、企业的技术秘密⼀般可分为两类,⼀类是企业独家使⽤,利⽤技术秘密对产品质量的提⾼、产品附加值的提⾼、成本的降低或⽣产效率的提⾼等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另⼀类在本企业使⽤的同时还可许可他⼈使⽤。对那些没有必要本企业独家使⽤的技术,可通过技术贸易取得更多经济上的回报,使其财产性得到充分发挥。
什么是⾮专利技术?(中华⼈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专利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智⼒活动的规则和⽅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有原⼦核变换⽅法获得的物质。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产⽅法,可以依照规定授予专利权。”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问题的规定》规定,“⾮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括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价值,即能使所有⼈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企业的技术,只要具备上述⼏个特征,那么这项技术就是该企业的⾮专利技术。
相关链接: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关于加强科技⼈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意见技术秘密与专利确定的标准和⽅法有什么不同?技术秘密与专利确定在保护⽅式上有什么不同?建⽴、健全各项保密⼯
作制度严防科技成果流失签订保密责任书是保好科技保密⼯作的重要举措善意获取他⼈技术秘密可以使⽤但需付费并保密。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技术转让篇
知识产权由英⽂“INTEI,I,ECTUAL PROPERTY”翻译⽽来,是指⼈们对其智⼒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主要由著作权(⼜称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板块构成。因为知识是产权,所以它与财产权益紧紧相连,密不可分。但提起知识产权,很多⼈会误认为只有⾼科技企业才关⼼,其实不然,任何企业都有知识产权,企业商号、注册商标、商业秘密都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是⼀个国际问题。在国内企业另起炉灶的现象特别普遍,这与国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不⼒有关。
技术转让的风险规避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容易出现哪些漏洞?销路不畅能否作为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定理由?如何甄别新闻媒体登载的技术转让信息的真实性?技术合同的受让⽅如何免于转让⽅的民事欺诈?
■    典型案例
技术转让合同是技术持有⽅将⾃⼰的技术交付给受让⽅使⽤并从中获得报酬⽽技术持有⽅和被许可实施⽅签订的合同。
张某原是某热电⼚粉煤灰综合利⽤⽅案实施负责⼈,他从磁化粉煤灰和硝酸磷复合肥的⼯艺流程中得到启发,于1997年9⽉利⽤业余时间着⼿“⾼效磁化复合肥”的研究,经过初试和第⼆代产品的试验后,于1998年8⽉28⽇正式拿出在实验室试制的第三代产品的样品,经某农业⼤学⼟化系化验分析,各种有效营养成分的含量均达到或接近要求。
张某的研究引起了单位重视,有关部门通知张某为技术鉴定做准备,告之于1998年底前必须通过鉴定。为了抢时间,张某不得不在尚未作规定试验的惺况F仓促上阵。1998年11⽉15⽇,市科委主持召开了⾼效磁化复合肥成果鉴定会。张某在会上宣读研究报告,对⼀些关键数据作了虚假说明,夸⼤其产品的作⽤。为了检验顺利过关,张某将进⼝复合肥加⼊磁化粉煤灰,作为⼩批量试制的第三代产品,送往相关单位化验,并将化验结果提交给鉴定委员会。鉴⾜委员会在听取和讨论了试验研究报告、⼯艺试验分析报告,农⽥试验及经济分析报告后,通过了对⾼效磁化复合肥技术的鉴定。
通过当地电视台和报社等媒体的宣传,张某的这项技术⼀下传扬开去。1999年2⽉,⼭西某化肥⼚获悉了这⼀技术的转让信息,并结识了该技术的持确⼈张某,表达了购买技术意愿。1999年3⽉,双⽅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规定由张某把“⾼效磁化复合肥”第⼆代的技术转让给某复合肥⼚,并到该⼚指导⽣产⾼效磁化复合肥,复合肥⼚向张某交付技术转让费7万元。双⽅签订了⼏个有关的协议,对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更加明确地规定。
复合肥⼚得到磁化复合肥技术后,由⽣产磷肥转产复合肥,第⼀年⽣产形式出现转机,销路很好,但是到了第⼆年,磁化复合肥的销量急剧下降,复合⽉巴J产品⼤量积压,资⾦周转出现困难,再度陷于困顿。经调查,才发现第⼆代⾼效磁化复合肥的功效并没有像张某夸说的那样好,甚⾄不如其他⼚家⽣产的复合肥功效好。因此,复合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某转让不合格技术,给复合肥⼚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张赔偿其损失,张某辩称:tt⾼效磁化复合肥”是通过了技术鉴定的,不会有问题,销路不好不能归责于技术不合格,主要是由于复合肥⼚经营不善造成的,因此,应由复合肥⼚负担其损失。
■;风险评析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以下风险:
1?所转让的技术具有不可实施性在⼀般的技术转让合同中,不能把销路不好归因于技术本⾝,影响销路的原因很多,如市场情况、销售环节等。但本案中,张某转让技术不成功是销路F降的主要原因,转让合同时含有欺诈故意,其应负主要责任。技术持有⼈所持有的实际是并不成熟的技术,不具有可实施性,这是转让合同中常见的⼀种风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技术的成熟程度是交付的前提,所以经常出现将尚不成熟的技术当作成熟的技术,⾮专利产品当作专利产品进⾏转让。还有的是将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作为已成为商品的技术成果进⾏转让,⽽使受让⽅承担更⾼的费⽤继续进⾏试制、提⾼、完善、成型,因此往往得不偿失。
2.利⽤包销条款对欺诈受让⽅包销条款是指技术持有⼈,将技术转让或许可给受让⽅后,为增加技术转让的吸引⼒,减少受让⽅对投资风险的畏惧,承诺全部承销受让⽅根据该技术⽣产的产品。技术受让⽅⼀般认为合同实施后不赔,从⽽草率地签下合同。这种包销条款⼀般很难履⾏,并且很难追究欺诈⼈的法律责任。欺诈⼈往往利⽤包销条款虚夸产品的销售量,诱使对⽅⽀付较⾼的技术转让费,甚⾄提供市场可⾏性报告、技术实施计划等材料,⽽在实际履⾏中往往以种种借⼝拒绝包销产品,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使⽣产⽅最终放弃包销⽽改为⾃销。
3.变相⾼价出卖设备技术转让过程中,持有⽅⼀般要向受让⽅提供相关条件和进⾏具体的实施指导。转让⽅往往要求受让⽅必须使⽤技术持有⽅提供的技术设备,否则便不保证产品的质量,⽽受让⽅由于受专业知识的影响未能对该设备的技术先进性进⾏考察,盲⽬地接受该设备⽽⼀旦发现该技术不具有先进性,⽣产出的产品没有市场时已⽆法退回该设备时,技术转让⽅实际已达成了销售该设备的⽬的并从中获得了利润。还有的欺诈⼈则明确要求代受让⽅定购市场上很普遍的设备,从中获取了⾼额利润。
4.已转让技术进⾏再转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转让的技术进⾏再转让时,其价值是⽆法与初次转让相⽐的。但有的转让者在转让技术时,隐瞒其技术已转让的事实,甚⾄将已约定不能转让的技术拿来再次转让,以此来谋取更⾼的利益,给对⽅造成⼀定经济损失或使对⽅⽆法实现其预测的经济利益。有的情况下,是技术的受让⽅将技术⾮法转让给第三⽅,以骗取钱财,这样不仅损害了第三⽅的经济利益,⽽且侵犯了技术转让⽅的利益,构成直接违约。
5.利⽤不实报道进⾏欺诈有些单位或个⼈,利⽤在报纸、杂志和专业刊物,以及⼴播、电视⼤做⼴告,或通过某些单位或个⼈所作的有偿“新闻”报道,发出要约引诱,以推销技术专利、提供技术服务等,骗取定⾦、技术服务费、技术转让费等费⽤。这种欺诈⽅式存在较⼤的隐蔽性。欺诈⼀⽅往往利⽤了对⽅过于相信报纸、杂志等的⼼理特点,从⽽达到其欺诈⽬的。⽽作为被欺诈⼀⽅的当事⼈,往往轻信报纸、专业刊物等的权威性,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想当然地把这些报道作为合同的条款,⽽不再与对⽅进⾏协商、在合同中加以具体明确,从⽽使欺诈⽅的欺诈阴谋得逞。
■;防范技巧技术合同各有不同,因此技术合同订⽴中的欺诈现象也会各种各样,订约者⼀定要采取积极谨慎的态度,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才会取得好的效果。
1.对合作对象进⾏必要审查订⽴技术合同前,订约者有权选择订约对象,⽽要防⽌风险的发⽣,就要注意签约对象的选择,选择那些资信情况好的客户作为交易的伙伴。事实也证明,技术合同风险的产⽣,⼏乎都是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很好的调查与了解,只是凭熟⼈介绍或为贪⼩便宜与欺诈者成交⽽造成的。
要了解对⽅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要求对⽅当事⼈提供有关证明⽂件如银⾏开具的资⾦证明等。⼀般情况下,资⾦多、信誉好的客户为促成交易,会积极主动地提供往来银⾏,以此来赢得交易对⽅的信任。如果对⽅不愿提供往来银⾏,则不宜与其进⾏贸易交往,即使进⾏,也要持⼩⼼谨慎态度。另外,也可
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商局及与其交往的客户进⾏调查,获得合作⽅的经济状况、商业信誉、主体资格、缔约能⼒等⽅⾯的⼴泛信息。
2.了解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市场价值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般由于其具有先进性,当事⼈并不能凭⾃⾝的知识了解,但是技术成果不可能违反科学的常理和规律,可以在签订合同前向有关部门或技术⼈员鉴定该技术的可⾏性。考察技术标的时还应了解该技术实施后可能创造的经济效益、市场范围、是否已实施、实施范围,从⽽对付出的成本有所衡量。
3.技术合同设定担保时的注意事项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为保险起见,可要求对⽅当事⼈设⽴担保。设定担保时⼀定要注意,当事⼈切不可将财物轻易交付给对⽅⽽设定担保。因为许多技术合同的欺诈⽅专以骗取定⾦、抵押物为⽬的,骗得后往往逃之天天。
4.进⾏可⾏性综合考察与研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作为转让⽅应考虑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转让的形式,作为受让⽅应了解技术的先进性、实⽤性,是否有可替代的其他技术,转让技术的合理价格应是多少,使⽤标的技术的经济利益如何,能否马上进⾏⼤规模的⼯业⽣产,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是否适⽤该技术等。
在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合同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有多⼤难度,服务⽅、顾问⽅应付出多⼤劳动,劳动的价款应怎样计算。⼀项技术能否控制最终决定着该项技术的能否实施,如果受
让⼈对上述⽅⾯的考察中有⼀项或多项不能确定,那么签订合同时⼀定要慎重,否则很可能蒙受损失。
5.注意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限制任何⼀项特定的、现有的、权利化的技术⽅案,包括产品、⼯艺、⽅法和材料等,都具备转让的前提,不受技术⽔平⾼低和专业领域的限制。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下列技术在转让时,将受到⼀定的限制:  (1)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有些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利益的技术,按照我国《保密法》的规定,应由国家主管机关核定密级。就这些技术进⾏转让,应按照我国《保密法》的规定,经过核定密级的主管机关的批准,办理必要的⼿续,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后,才能订⽴技术转让合同。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控制实施的技术。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压、⾼速运输以及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使⽤,仅限于在指定的⾏业或单位之间进⾏转让。如果就这类技术进⾏转让时,也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3)国家实⾏⽣产许可证制度的技术。我国对某些产品的⽣产实⾏⽣产许可证制度,每年定期公布许可证产品及其⽣产单位,如医药、⾷品、化⼯产品、机械产品等。对这些产品的转让没有明确的限制,但受让⽅实施许可证产品的有关技术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建筑、锅炉、⼴播器材等实⾏设计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得设计许可证后⽅可转让。(4)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的技术。制造并销售赌具、、犯罪⼯具,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为。因此,制造该类物品的技术,不得转让。
6.慎重付费。明确违约责任技术合同欺诈⼈⼀般都以技术使⽤费、技术转让费为⽬标。在技术合同签
订中费⽤的⽀付,对受让⼈来说不先⽀付费⽤⽽在合同实施后,根据产品的销售按⽐例提成或盈利后给对⽅分配⼀定的利润,应当是风险最⼩的⼀种⽀付⽅式。合同欺诈⼈⼀般只接受⼀次性⽀付,如果对⽅宁可以极低价格转让也不接受其他⽅式的⽀付,受让⽅应当提⾼警惕以免上当。另外在技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应当制定得明确详细,为防⽌技术合同法律风险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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