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与“不支持”的专利审查竞合研究作者:陈瑞炯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 摘要:专利法体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法条竞合的现象,其中,A33或R43.1“超范围”和A26.4“不支持”作为专利法体系中的常用法律条款,在审查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各自独立使用,但有时也会出现竞合的现象。本文针对“超范围”与“不支持”法条竞合的情形进行研究,分析并得出:在两者出现法条竞合时优先指“超范围”,同时在“超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不支持”问题。 关键词:超范围;不支持;竞合研究
专利法体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法条竞合的现象,例如A26.3“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与A26.4“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中,A33或R43.1“超范围”(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下文统称“超范围”)和A26.4“不支持”(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下文简称“不支持”)作为专利法体系中的常用法律条款,在审查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两者各自互不影响、独立使用,但有时也会出现竞合的现象。本文将针对“超范围”与“不支持 ”法条竞合的情形进行研究与分析。
对于“超范围”与“不支持”的法条竞合,审查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超范围”应当优先指出,如有国内学者1]从问题根源的角度出发,认为“例如,如果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的特征在说明书中无记载或记载不一致,则增加的特征实际上也导致了A26.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由于‘不支持’缺陷是‘修改超范围’导致的,因此应针对问题的根源,适用A33发出审查意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出“不支持”即可,如也有国内学者口认为“在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将发生《专利法》第33条和26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应优先考虑适用《专利法》第26条规定,即以权利要求书得不到支持为由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