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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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和飞,*,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晶江美术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大庙周村皇封桥街南弄20号。
经营者:谢建江,该厂负责人。
原告褚和飞与被告余姚市晶江美术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褚和飞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褚和飞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和飞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褚和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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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邹立
审判员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汪萍萍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靖璐
书记员 朱凌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