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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08)闽民终字第39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将某技术手段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不能在他人使用该技术手段后,主张该技术手段为其专利可以同等替换参考的技术手段,从而主张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专利权人无权就其已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的技术手段主张专利权。
正文
 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10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39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专利号为ZL00117336.7发明专利证书。2006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的企业名称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福建省富增鞋材
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使用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相近似的方法及装置,大量生产品名为“多宝丽”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犯专利权的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生产方法属于公知技术。关于利用聚氨酯泡沫废料再加工生成聚氨酯泡沫的方法,已有众多相关专利和其他科技文献介绍过,以MDT或TDI、PPG为主要原料制备聚氨酯泡沫以及以聚氨醋泡沫废料为添加剂制备聚氨酯泡沫的方法,其通常采用的工艺步骤和常见的原料配方已经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被告的生产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甲苯二异氰酸酯(TB1)是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无论是采用普通TDI(T-80)还是MDI作为原料之一,均与原告专利独立要求的必要特征TB1不同,即被告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被告完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7日,原告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10月30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17336.7。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其特征是:将废弃聚氨酯泡棉(00)进行粉碎(11)得到粉末(19);向粉末(19)中加入辛酸亚锡(T-9)、甲苯二异氰酸脂(TB1)聚丙二醇(PPG)原料并充分混合;辛酸亚锡(T-9)、甲苯二异氰酸脂(TB1)聚丙二醇(PPG)原料发生聚合发泡反应,将所述“粉末”包裹在新生成的聚氨酯泡棉产品之中。说明书载明:聚氨酯泡棉作为性能良好的减震吸音材料,用途广,用量大,使用后的废弃量也大。现在多作填埋或焚烧处理,对环境污染严重。如中国专利申请号96114486.6和美国专利申请号4666646所介绍的处理方法,前者要用到有污染的有机溶剂二氯甲烷,形成二次污染,后者需冷却24小时才能裁切产品,工序时间长,效率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它无二次污染,生产效率高。本发明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该方法以废弃聚氨酯泡棉的粉末填充在新合成发泡的聚氨酯泡棉产品内,未用到原料二氯甲烷,无污染的处理了废弃聚氨酯泡棉;通过使用特殊甲苯二异氰酸酯(TB1)及进蒸汽加热,可急速成型并裁切(注:本方法使用之特殊甲苯二异氰酸酯为TDI-90,内含较高成份之2-4TDC,反应较一般
T-80为强,在较低温及较短时间作聚合反应,并增强其韧性及拉力。以下TDI-90简称TB1);而且,所得的再生产品具有更强的透气、抗菌、吸湿、高弹性等特性,是用作鞋材、鞋热垫及取代其他弹性体的最好材料。2006年12月,原告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以被告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相近似的方法及装置,生产销售品名为“多宝丽”的侵权产品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勘验、拍摄等方法对被告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从所拍摄的照片反映,被告生产场所内存放有甲苯二异氰酸酯(T-80)
一审法院还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到被告处现场勘验时,被告方当场提供其产品的生产方法为:“一种废弃聚氨醋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将废弃聚氨酯泡棉粉碎成粉末;将聚醚多元醇(PPG)、甲苯二异氰酸脂(TDI-80)或二苯甲烷二异氰酸酯(MDI)、辛酸亚锡(T-9或T-12)充分混合,使之聚合反应成粘合剂,将粘合剂加人上述粉末,使粉末充分得到粘合剂,将粉末模压定型,得到产品。”鉴定期间,原告还向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一份“技术鉴定补充材料”,在材料中,原告对TB1(TDI-90)的制作及有效成份作了阐述,称系将TDI-100同TDI-80按照1:1的比例混合,从而制得TDI-90。该份材料中还有分别以TDI-90和TDI-80作为生产原料的再生泡棉
产品性能参数的对比数据。鉴定结论为:1,仅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判断,因为专利强调了TDI-90优于TDI-80的显著作用和效果,从而形成了TDI-90与TDI-80的“实质不同”,进而应认定TDI-80与TDI-90不相同且不等同。2、鉴于原告鉴定期间补充了TDI-90的构成和制备方法以及提供了使用TDI-80、TDI-90制得的再生泡棉产品各项性能数据对比,通过补充说明的内容,应认定TDI-80与TDI-90两对应特征属于等同。因此,如仅限于结论1,则应认定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方法与ZL00117336.7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不等同;若基于结论2则应认定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方法与ZL00117336.7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等同。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系ZL00117336.7号发明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将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除了被告采用T-80(即TDI-80)或MDI作为原料之一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的TB1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甲苯二异氰酸酯(TB1)”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表述为“甲苯二异氰酸酯(TB1)”,说明书中则载明,TB1为特殊的甲苯二异氰酸酯,
为TDI-90。而且说明书的有益效果部分强调了TB1(TDI-90)的作用,正如认定事实部分所述,专利有益效果中明确说明,通过使用特殊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B1)及进蒸汽加热可达到急速成型并裁切的效果,从而克服背景技术中需要24小时冷却导致生产效率低的缺陷。由于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包括进蒸汽加热,因此,凸显出TBl(TDI-90)在实现提高生产效率这一发明目的中的重要作用。依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认定,所谓的TB1(TDI-90)在本发明中是具有显著进步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一般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有着实质性的不同,也就是说,与TDI-80并不等同。同时,也正是由于说明书中明确TB1为特殊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也就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声称的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成份甲苯二异氰酸酯属上位概念,保护范围涵盖甲苯二异氰酸酯所有下位概念以及效果相等同的其他常见可替换化学成份的问题。对于原告方还主张TB1是附图标记,附图标记不能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的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流程图、框图应当作为附图,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文字和符号。”本案中,所谓“甲苯二异氰酸酯(TB1)”中的TB1与“辛酸亚锡(T-9)、聚丙二醇(PPG)”的T-9和PPG一样,是化工原料英文名称的简称,在附图中使用,而非附图标记。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市场上并
不存在TDI-90这种化工原料,原告在鉴定期间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补充材料”称TDI--90系将TDI-100同TDI-80按照1:1的比例混合后制得。对于该份“补充材料”,系原告的单方阐述,有关TDI-90的制作、有效成份以及以TDI-90和TDI-80作为生产原料的再生泡棉产品性能参数的对比数据均没有有效证据相佐证,被告方对此也不认可,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明TDI-90和TDI-80等同的证据。综上,由于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TB1(TDI-90)和TDI-80两对应特征属于等同,被告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没有全面覆盖原告有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识存在错误
1、本案所涉及的“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系一种方法发明专利。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四个:A、一种废弃聚氨酯泡棉的回收利用方法;B、将废弃聚氨酯泡棉进行粉碎得到粉末;C、向粉末中加
入辛酸亚锡(T-9)、甲苯二异氰酸酯(TB1)、聚丙二醇(PPG)原料并充分混合;D、辛酸亚锡(T-9)、甲苯二异氰酸醋(TB1)、聚丙二醇(PPG)原料发生聚合发泡反应,将所述粉末包裹在新生成的聚氨酯泡棉产品之中。关于A、B、D三个技术特征,被上诉人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也已经予以确认。
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TBl(TDI-90)在本发明中是具有显著进步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一般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有着实质的不同”,是以说明书的内容来限定权利要求书,明显错误,且上诉人专利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已经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生产方法是否侵权进行判定,而不是判断上诉人的权利授权基础问题,一审判决将TB1作为授权基础,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越了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已经明确无误记载使用的原料是“甲苯二异氰酸酯”,根据《审查指南》第5部分第1章3.2的规定,专利文件
应当使用汉字,在本案中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也应当以汉字标明的该专利所保护的成分“甲苯二异氰酸醋”为准,其保护范围涵盖了甲苯二异氰酸酯的所有下位概念,包括被上诉人使用的TDI-80,所以,被上诉人使用TDI-80已经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37: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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