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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来、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发明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来,男,汉族,1941年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原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新获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春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宗来因与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发明权纠纷一案,瑞丰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的技术发明所有权及专利申请权归瑞丰公司所有;2、确认刘宗来在申报《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国际专利导致该技术公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3、判令刘宗来向瑞丰公司赔偿损失5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宗来承担。后瑞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发明所有权归瑞丰公司所有;2、确认刘宗来申报《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为国际专利导致技术公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3、判令刘宗来赔偿瑞丰公司损失52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做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后,刘宗来、瑞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唐有良,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郭春萱、刘宗来、张振来、王素花等股东发起设立瑞丰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主营树脂型显剂,兼营其它高科技产品。2003年3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7年7月31日瑞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宗来、郭春萱、王素花。瑞丰公司从成立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瑞丰公司为从事无碳复写纸显
剂产品的技术研发,组织研究人员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各种支出。1999年,瑞丰公司安排董志辉工程师专门从事水杨酸锌树脂
开发工作。1999年7月份董志辉查阅了大量资料并确定了水杨酸锌树脂合成实验方案,董志辉于1999年7月27日—8月20日进行了11次水杨酸锌树脂合成小试,1999年8月24—26日、9月2日
—3日和9月5日—6日进行了三次中试,1999年10月瑞丰公司正式开始投料生产水杨酸锌树脂,并对乳化工艺进行了研究改进。
刘宗来为瑞丰公司股东,自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总工程师;王长莲系刘宗来妻子,新乡化工研究所退休科研人员;张伟2003年6月29日起任瑞丰公司技术部经理
,2004年元月4日起任瑞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刘宇珠2003年6月29日起任瑞丰公司质检部经理
;郭春萱系瑞丰公司股东,任瑞丰公司董事长。2003年10月29日刘宗来通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提交PCT申请,PCT请求书记载申请人和/或发明人为刘宗来、郭春莹(原文笔误,应为郭春萱)、张伟、刘宇珠。该申请指定国为美国和欧洲,指定美国的专利申请的声明和委任书于2004年6月18日由刘宗来、郭春萱、张伟、刘宇珠本人签字。申请过程中,在2004年11月18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发明权纠正陈述中,郭春萱签字声明自己非真正发明人、请求从发明人名单中去掉,王长莲
签字声明自己是真正的发明人。同日,王长莲、张伟、刘宇珠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宗来。2006年12月26日,刘宗来获得美国发明专利证书。该专利专利号为US7153628,名称为“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瑞丰公司认为刘宗来所申请专利的技术发明成果应归属瑞丰公司所有,且刘宗来的申请公开行为导致该技术成果在部分地区无法进行专利保护,构成侵权,给瑞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涉案技术发明成果归瑞丰公司所有、刘宗来因其侵权行为赔偿瑞丰公司经济损失5200万元。
另查明:2007年5月瑞丰公司委托河南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树脂型无碳复写纸专用显剂(“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专有技术进行资产评估,河南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豫华信评报字(200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上述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520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系要求对争议的发明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做出确认,该种请求权应属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瑞丰公司以争议技术成果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技术成果的归属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提
起诉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瑞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郭春萱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刘宗来提交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仅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瑞丰公司2006年4月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的法人资格,刘宗来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宗来获得美国专利的US7153628号“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的发明技术成果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
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瑞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其主要经营项目是无碳复写纸显剂的生产和销售。涉案的“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成果属于无碳复写纸显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剂技术。刘宗来是发起设立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
,并先后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并自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宗来、张伟、
王长莲、刘宇珠均为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从瑞丰公司领取报酬。瑞丰公司为上述发明人提供技术研发和改进而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各种研发支出的凭证,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及部分工作人员为技术研发所记录的相关研究过程资料,能够证明瑞丰公司为争议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并主持技术研发的进展。因此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发明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技术成果应当归属瑞丰公司所有。
至于瑞丰公司认为刘宗来的专利申请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由于刘宗来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所提交的PCT申请书及之后的发明权纠正陈述中均有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萱的签字,可以显示瑞丰公司对刘宗来相关专利申请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且瑞丰公司所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系其单方委托资产评估公司所作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内容也并非本案所争议专有技术,瑞丰公司也未能提交刘宗来专利申请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瑞丰公司要求确认刘宗来构成侵权并依专利技术评估价值赔偿损失5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技术成果归瑞丰公司所有
;2、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800元,由瑞丰公司负担305800元,刘宗来负担1000元。
刘宗来上诉称:1、本案系美国专利权属纠纷,应当由美国法院按照美国专利法审判。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4、原判认定涉案技术成果归瑞丰公司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应是刘宗来的非职务发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瑞丰公司诉求,由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瑞丰公司上诉称:1、刘宗来未获公司股东会同意申请国际专利,未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恶意撤回欧洲申请,对瑞丰公司构成侵权。2、刘宗来给瑞丰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52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刘宗来申报国际专利导致技术公开属于侵权行为,判令刘宗来赔偿瑞丰公司损失52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刘宗来承担。
瑞丰公司对刘宗来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瑞丰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无需中止审理。4、诉争技术成果是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归公司所有。
5、诉争技术方案与瑞丰公司技术方案一致。
6、刘宗来的行为属于对瑞丰公司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宗来对瑞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诉争技术是刘宗来的非职务发明,归刘宗来个人所有。2、刘宗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刘宗来和瑞丰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
和制备方法”发明权应归谁所有。2、刘宗来将该技术申请国际专利导致技术公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中瑞丰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1、瑞丰公司1998-2006年研发费用支出凭证共428页,拟证明刘宗来是瑞丰公司总经理、总工程师,刘宗来、郭春萱、张伟、王长莲、刘宇珠均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从事显剂技术研发是其本职工作,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2、刘宗来2007年向瑞丰公司发出的《警告函》,拟证明刘宗来自认诉争专利与瑞丰公司的技术系同一技术,刘宗来上诉称专利技术与瑞丰公司生产技术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3、1999年12月3日关于技术问题的函,拟证明刘宗来是公司技术人员,争议技术是职务发明。
二审中刘宗来提交一组证据:专利号为97119877.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和申请号为88106528.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诉争技术发明系刘宗来根据有关资料自行研制的。
刘宗来对瑞丰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刘宗来对瑞丰公司的指控并不构成自认诉争技术与瑞丰公司证据中的树脂显剂技术系同一技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刘宗来以瑞丰公司高管身份答复客户技术问题,不能证明刘宗来是瑞丰公司技术人员。
瑞丰公司对刘宗来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技术是刘宗来非职务发明。诉争技术已在美国获得专利权说明其不可能是两个专利的结合。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刘宗来系瑞丰公司发起股东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瑞丰公司章程显示1996年参与发起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刘宗来,但刘宗来妻子王长莲拥有35%的股权。2、刘宗来申请PCT专利时采用的产品结构式等技术信息来源于瑞丰公司委托郑州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其无碳复写纸显剂产品及中间体所做的检验报告。3、郭春萱1987年毕业于武汉钢铁学院化工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2003年11月5日郭春萱作为委托单位代表人签名的PCT申请委托书系中英文对照。4、瑞丰公司在其《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2005年度)》中记载“该项发明于2000年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公告);并已申报美国和PCT国际专利”,中国发明专利《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
:97119877.2)和美国发明专利《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申请号
10/850605)。瑞丰公司2005年申请河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项目目标分析材料记载“本项目采用专利技术,RD980系列树脂显剂已获国家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该技术已申请国际专利,2004年申请了美国专利”。瑞丰“公司简介”一栏显示:“公司树脂显剂,活性白土显剂获中国发明专利,申报PCT(国际专利)和美国专利。《无碳复写纸的领军人》一文(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0
5年第09期)记载瑞丰委托香港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将树脂显剂专利技术申请PCT国际专利。5、瑞丰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向专利代理机构发出显剂树脂组合物及乳液和制备方法专利文稿确认文件为打印形式,落款为瑞丰公司,有刘宗来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6、刘宗来于2006年12月7日向专利代理机构发出放弃申请欧洲专利的指令,后在原审中经法院调解于2007年9月27日又向专利代理机构发出恢复申请欧洲专利的指令。
7、进入国家阶段支付代理机构的首笔预付款为4.5万元,根据申请人进入国家的个数缴纳预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中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瑞丰公司主要诉求是确认涉案技术发明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并非专利确权,专利与发明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发明本身并不等同于专利,只有那些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经过特定的审查程序,才可以成为专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发明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事案由规定》中的“发明权纠纷
”应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专利和专利申请以外的其他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及其有关权益发生的争议
,本案应当适用该案由,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瑞丰公司对本案发明权权属纠纷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故发明权不是该法规范的对象。第二,有关法律之所以规定物权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约束,原因在于前者属于权利主张,仅请求特定人承认自己权利存在,后者却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了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且发明权亦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其法律地位与物权相同,故请求确认发明权属纠纷的权利亦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刘宗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问题,因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并未注销,无论郭春萱是否能代表公司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且本诉系为公司争取权益,故刘宗来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发明权的归属问,瑞丰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是无碳复写纸显剂,而诉争技术成果属于无碳复写纸显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剂技术。刘宗来妻子王长莲是发起设立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刘宗来先后担任瑞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兼任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诉争发明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宗来、张伟、王长莲、刘宇珠均为瑞丰公司
的工作人员或从瑞丰公司领取报酬。瑞丰公司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投入资金的财务凭证以及部分工作人员为技术研发所记录的相关研究过程资料,能够证明瑞丰公司为争议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并主持技术研发的进展。相反,刘宗来虽主张本案技术系自己的非职务发明,但未向法院提交试生产记录以及相关费用开支票据,其提交的两份发明专利说明书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刘宗来在瑞丰公司中的职务、化工技术的特点以及刘宗来申报PCT专利时采用有瑞丰公司的分析资料等情况,在本案中即使刘宗来申请专利的《显剂树脂组合物及其乳液和制备方法》与瑞丰公司现有技术存在个别差异,也应当认定该发明权归属瑞丰公司所有。
关于瑞丰公司认为刘宗来的专利申请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问题,第一,由于刘宗来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所提交的PCT申请书及之后的发明权纠正陈述中均有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萱的签字,考虑到郭春萱的学历素质以及在瑞丰公司中的身份,其应当对自己签署文件的字面意思和法律责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结合本院查明的瑞丰公司有关申请材料和刊登内容,应当认定瑞丰公司对刘宗来相关专利申请行为以及技术的公开是明知和认可的,瑞丰公司认为刘宗来擅自申请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刘宗来未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问题,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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