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关于印发《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关于印发《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发布部门 :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发布日期 : 2021.02.24 
实施日期 : 2021.02.24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
法规类别 : 专利代理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关于印发《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通知
各专利代理机构:
  为完善行业自律工作机制,引导会员自觉遵守行业纪律,促进行业行稳致远,近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
》,协会《章程》,以及近年来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适应性修改了《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并经协会第十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2021年2月24日
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2021年2月3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十届七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职业道德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纪律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和专利代理机构管理活动,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和相关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序良俗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各项规定,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的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专利代理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勤勉自律,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九条 专利代理师在专利代理过程中应当恪守职责、勤勉敬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条 专利代理师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时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章制度,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泄露或利用。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签名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专利代理师退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在正式离职前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转换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专利代理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财物。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专利权事务为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也不得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诱导或者帮助委托人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专利申请,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进行干扰。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行业利益和职业声誉,同业互敬,不得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师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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