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已加入的17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中国已加入的十七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概况及简评
摘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世界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系密切。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常设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设在日内瓦。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机构;组织
1.1980年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亦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是19677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的,1979426日生效。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常设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设在日内瓦。到1981年止,已有106个国家承认该公约。我国于19806月正式承认该公约,并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世界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与1883年签订的《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系密切。根据这两个公约,成立了两个联盟,各联盟都有其国际局或秘书处作为执行机构。1967年,由该局提议,有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该公约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方面: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促进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保证知识产权联盟各国间的行政协作。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具体任务是:鼓励缔结新的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立法,给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协助,收集情报和传播情报,以及办理国际注册和成员国之间的行政合作等。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它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四、成员资格
凡具有下列资格的国家,都可以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联盟及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伯尔尼联盟以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其他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国家。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的也可参加: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应大会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由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和国际局构成。大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成员国会议由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全体成员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为某一联盟的成员国。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
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公约的成员国,它是为了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而设立的机构。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机构和各联盟共同的秘书处,即常设办事机构,设总干事一人,副干事若干人。
2.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它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缔结最早、成员国也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到20031月,它已经有164个成员国,其中大多数国家已批准了公约的最新文本(即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该公约。
    在巴黎公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和一些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这就保证了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注册商标等工业产权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因此有利于专利技术在国际上的转让活动。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在巴黎公约中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说: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到的同样待遇。这反映在公约第2条中。其二是说: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那就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一样的待遇。这反映在公约第3条中。对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则不要求其在成员国内有居住地或营业所。
    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以及在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都占头等重要的位置。一般说来,对于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当然,巴黎公约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在某些方面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所谓“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作为自然人的国民,指的是根据一国的国籍法享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来讲,只要其中有一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这个人就具有享受国民待遇的资格了。至于法人,它的具体含义在不同国家还有所不同。不过在一般国家里,凡被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都可以作为法人而享受国民待遇。
    巴黎公约并不像欧共体的《欧洲专利公约》或法语非洲国家的《班吉协定》,它不产生任何具有跨国效力的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中规定:在提供国民待遇时,以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为依据。各国国内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法院判例及工业产权管理部门的行政惯例。
    巴黎公约第2条划出了一个在实行国民待遇时允许保留的范围。这就是: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声明保留。
    二、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申请(或其他工业产权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对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专利是6个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这就是“国际优先权”,或“按照巴黎公约取得的优先权”。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
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他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有其他人以相同的发明或商标在其他国家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因为他的第一次申请日是“优先”的。
    “优先权,(Priority)这个词,在巴黎公约之外的工业产权领域,还有些其他含义。例如美国专利法中的优先权,可能指的是同一项发明的首先发明人比首先申请专利的人,地位要优先。在一些实行“国内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它又可能指的是在本国提交申请后又改进了有关发明,再申请时可享有原先的申请日。所以,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往往要特别写明是“国际优先权”,以示与其他含义的优先权之区别。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都适用。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等,均不适用。
    巴黎公约中规定的12个月(或6个月)的优先权期,并不妨碍其他条约或成员国国内法加以延长。
    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连同专利申请案或商标注册申请案一道转让。所以,有些工业产权申请案的最初申请人与后来享有优先权的人,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
    在巴黎公约的大多数成员国内,专利局或商标局都不会自动承认申请人在国外已取得的优先权。所以,申请人在第二次及以后在各成员国申请有关工业产权时,一定要同时提出“优先权请求”(或比申请案稍迟提出,但最迟一般不应迟于申请案提交后3个月)。
    三、临时性保护
    巴黎公约在第11条对临时性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期相同。在临时保护期内,各国均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内容申请工业产权。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就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而丛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临时保护也不会自动产生。要求得到临时保护的展品所有人,必须取得举办国际展览会的公约成员国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应证明的内容,一是公开展出的日期,二是有关产品是否确属该展览会的展出物。
    四、宽限期
    巴黎公约第5条是关于撤销一项工业产权时给予一定宽限期的规定。例如,未按时交专利年费,或注册商标的续展费,就将被撤销有关专利或有关注册。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这类期限届满后,再提供6个月宽限;只有过了宽限期仍未交付有关费用,才能宣布撤销有关的专有权。
    5.其他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
上面几点都是对保护各种工业产权的最低要求。除此之外,巴黎公约还分别就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及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最低要求。在专利保护方面,提出了专利的独立性、发明人的署名权、强制许可证颁发条件、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对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专利)的几点限制。对商标保护也提出了最低要求,这主要包括商标的独立性、商标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和禁止当作商标使用的标记五个方面。
3.1989年加入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Washington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
随着美国、日本及许多西欧国家半导体芯片保护法的先后制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19895月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一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以期促进半导体芯片的国际保护。这个条约所保护的是“半导体芯片上的电路设计”,实质上相当于美国芯片法中所称的“掩膜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与创作之时在创作者与制作者中显示出的“非一般性”在讨论条约草案法文本时,“一般性”使用了法文Courant,意即“通用的”;当时法语国家专家反对使用与英文“一般”一词相应的banal。所以,“非一般性”这个条件,也可以解释为“非通用性”。这后面一条,是要求有一定的技术先进性,即类似于(但未达到)对专利发明的要求。
    这个条约最关键的内容,是要求成员国建立起对芯片掩膜的“注册保护制”。但这种注册申请案无需具有新颖性。就是说,芯片掩膜的所有人在其产品投入商业领域后两年之内提交注册申请就可以。成员国对于取得注册的芯片掩膜至少应提供10年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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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约   保护   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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