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
(二)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五)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
(一)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
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
(一)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
第十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二)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五)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三)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
(四)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
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7:17: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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