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焦点问题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焦点问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合理的补偿合理的补偿。
支持意见支持意见::一项技术既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一般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都是单位的核心技术,甚至比专利更重要。如果单位决定申请专利,则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获得奖酬权都有相应规定,如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则上述权利就无法实现。而一项职务发明是申请专利还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完全由单位决定,因此条例应当对技术秘密与专利等技术成果同反对意见反对意见::不建议将“技术秘密”列入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技术秘密有不同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技术成果的特性,例如无需进行审查和注册,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实验数据等。条例将技术秘密纳入调整范围,将无法操作,而且易产生纠纷。实践中如果职工做出了技术秘密,其贡献能够在薪酬体系中得以体现,不必在该条例中规定。
也有意见建议将技术秘密明确定义为“可授予专利权的技术秘密”。
等对待,对技术秘密发明人的权益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不是发明人。。
支持意见支持意见:署名权是发明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坚决反对学术,科研,没有对发明明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不能署名为发明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课题组或者研发项目的负责人、资料收集检索人员、材料设备购买人员等,这些人员为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一定贡献,
但由于他们的贡献不构成“对发明创造的实
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不应当
作为发明人。
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对署名权的规定太严格,发明人应当有署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员就不能署名。在实际操作当中,项目立项需要领导审批,没有领导的支持难以完成发明,因此领导对发明的作出也是有贡献的,一般也给领导署名。或者建议可以规定这些人的排序不能
放在实际发明人之前。
也有意见建议,应当参考美国专利法的
规定,署名不实的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第七条第四项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约定
约定
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
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
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支持意见
支持意见:用于验证和测试的仪器、设备等掌握在单位手中,发明人使用这些仪器、设备进行测试一般需要经过单位同意。在实践中,单位可以与发明人协商双方对仅使用单位的仪器设备等进行验证、
测试的发明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未约定的,由于发明在验证、测试之前实质上已经完成,不应属于职务发明。的司法解释也有同样的规定。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什么是“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发明,因为难以界定发明的“完成”时间,也难以界定多大程度上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对于发明完成后利用公司设备验证的情况,从发明的完成及产生过程看,发明人是在公司积累了大量工作经验才得以完成的,如果再利用公司设备验证,而将此类发明归为非职务发明,对公司不公平。
另外建议明确“约定”为事先约定。
根据民法自治原则,也应当允许单位与
发明人在事后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
两个月内
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单位与发明人对前述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支持意见
支持意见:在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发明人的主张提出反对意见,也可以明示或默示认可其主张,不予答复应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即默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原本也对该发明不享有权利,也未主张相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仅是程序上的瑕疵,程序瑕疵不应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发明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员工大量地提出报告,认定过程会消耗很多资源。另外两个月的答复期限过于仓促,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建议给予更长的答复时间。
关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单位实体权利的丧失或者变更。如果不作这一规定,单位怠于答复发明人提出的报告,则会给发明人带来损失。
由于整个发明报告制度的设计实际上给发明人附加了额外的报告非职务发明的义务。但发明人对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仍然拥有申请知识产权等完整的权利。为保障发明人的权利,在规定发明人向单位报告非职务发明的义务时,也应当规定单位的对等义务,即尽快明确对发明权属的意见,并告知发明人。因此,单位答复的期限不应过长,否则会影响发明人申请专利;也不宜规定存在变数、难以操作的“合理期限”。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0:18: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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