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2.06.14 |
施行日期 | 2002.07.01 |
文号 | 晋政办发[2002]28号 |
主题类别 | 基本医疗保险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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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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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省直管单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2]28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43号)的规定,依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政策,结合省直管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退休人员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主管省直管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具体项目包括:行政单位工资由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地区补贴、年终一个月奖金和1999年底前省人事、财政部门明确的保留津贴构成;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由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地区补贴、年终一个
月奖金和1999年底前省人事;财政部门明确的保留津贴构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构成参照全额和差额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构成标准执行)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太原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以太原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省医保中心申报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并按核定金额于每季度的上个月按季缴纳。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当年筹集的基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 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人个人帐户的比例为:
(一)45周岁及其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
(二)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基本养老金)的5%划入。
第十二条 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省医保中心从其达到新年龄段的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职工退休后,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退休审批表》、《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后,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省直管单位流动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存储额同时转移;在省直管单位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失业,个人帐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参保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一)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住院的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费用,以及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
3、恶性肿瘤放射和化学、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糖尿病合并并发症、活动性结核病等病种的门诊费用。
(二)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门诊、急诊的费用;
2、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也可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2002年,一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起付标准每年年初由省劳动保障厅予以公布。个人在当年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当年累计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具体限额,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1%,职工支付19%;
2、5000元以上至1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3%,职工支付17%;
3、1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3%,职工支付17%;
2、5000元以上至1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1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三)在一级医院发生的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5000元以上至1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15000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9%,职工支付11%。
(四)退休人员自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5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时,先由本人自付15%的费用,其余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药品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费用,先自付10%,然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特殊适应症或在急救、抢救期间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批准后使用,其费用先自付10%,然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
的规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大额疾病的门诊费用,统筹基金补助7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转往外地住院的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按照三级医院的标准再提高5%。
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可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但本人只负担一次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愿意承担省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服务
人、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费用支付标准及审核办法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确定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实现与省医保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有条件的,还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专用诊室及挂号、划价、取药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