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1993]22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浙政发[1993]2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建立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以利于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确定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具体意见如
下:
    一、改革的原则和目标
    要按照公平与效益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兼顾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实行基本养老金与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简称缴费工资,下同)、缴费年限挂钩,与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挂钩,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办法,以加快建立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的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1、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去世时止。
    2、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满十年不满十
五年的,按15%计发;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20%计发;满二十年以上的按25%计发。
    (2)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费,浙政[1986]35号、浙政办[1990]19号文件规定加发的退休补贴费和浙改工[1988]1号、浙劳险[1992]150号、浙劳险[1993]99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其他国家和省有关对离退休人员发放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仍继续执行。
    3、建立物价补偿制度。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上升时,对改革前后离退休人员,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城镇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均按全省上一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从每年四月一日起,由省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下降时不作调整。
    4、随着经济的发展,根据在职职工实际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不享受退休待遇。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生活费。
    三、若干政策问题
    1、在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3、在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后,职工统一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在实行个人缴费的同时,给企业增加3%的工资总额,用于提高职工工资。
    4、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按改革以后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各地提高待遇的总体幅度,不得超过改革前实际水平的5%。
    离退休人员按改革以后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待遇的,保留原待遇;高于原规定待遇的,按改革以后的办法执行;待遇增加过多的,增加部分控制在20%以内,并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6、对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的15%;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的10%。
    7、对从事井下、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五年不满十年的职工,在离退休时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的5%;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的10%。
    8、因工致残职工退休待遇按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办理。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计发基本养老金,但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四、已离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以后,对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再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处理。
    对一九九二年七月底前离退休的人员,给予适当补贴,标准为:离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0元。增加的费用,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
    对一九九二年八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离退休的人员,可在其一九九二年七月底的标准工资基础上,增加一级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再按原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五、其他问题
    1、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以后,凡条件尚不具备的市、县,可采取过渡办法,过渡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过渡期内离退休的人员,除按原规定的办法计发离退休费外,另按职工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增发办法为:其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以前的连续工龄之和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月增发个人累计缴费额的7%;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发8%;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增发9%;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年的,增发10%;满三十年以上的,增发11%。按上述办法计发离退休费后,省定的加发退休补贴费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改革以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的全部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附:1、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2、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
     3、离退休人员可享受的物价、生活补贴;
    附件:
     1、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公式:
    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20%、15%)+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4%+物价、生活补贴。
    2、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首先,用职工历年的缴费工资,除以本省相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求得每一年指数;然后,将每一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得出平均指数;最后,将平均指数乘以职工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即得出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离退休人员可享受的物价、生活补贴。
    (1)粮价补贴1.5元;
    (2)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79]245号),每月5元;
    (3)猪肉价格补贴(浙政[1985]23号),2至4元各地不等;
    (4)副食品价格补贴(浙政[1988]1号),各地发放标准不一;
    (5)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补贴(浙政[1988]35号),各地发放标准不一;
    (6)临时生活补贴(浙政[1985]3号),每月8元;
    (7)粮油价格补贴(浙政[1991]9号),每月6元;
    (8)燃料价格补贴([1991]财预176号),每月3元;
    (9)粮食提价补贴(浙政[1992]7号),每月5元;
    (10)煤电补贴([92]浙价工联67号),每月3元;
    (11)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份和一九九二年取消肉、蛋、豆制品票证补贴,各地发放标准不一;
    (12)粮价放开补贴(浙政发[1992]337号),每月3元;
    (13)价格补贴(浙价综[1993]15号),每月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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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职工   缴费   办法   改革   补贴   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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