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西平、铜川市新区咸丰路街道裕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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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街道裕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白粉丽,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上诉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街道裕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丰园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丰园居委会上诉称:1、撤销***********民事裁定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裕丰园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房屋及财产归其所有或者享有使用权”为由认定“裕丰园居委会要求王西平返还日间照料中心及财产、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裕丰园居委会应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XX社区XX中心的权属争议”,后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上述裁定依据及结果无法认同,理由如下:1、该案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结合本案,上诉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对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有权占有即可。一审提交第一组证据的文件中对于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描述,其落脚点为“社区照顾模式”、“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可见XX社区XX中心属于全国养老服务项目,系省级福利公益金重点补助项目,属于公益性项目。另外,2012年7月3日,上诉人为申请就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项目,特向政府部门递交《居家养老服务立项报
告》,《居家养老服务可行性报告》。2014年12月11日,铜川市财政局作出铜财综【2014】168号《关于拨付市级福彩公益金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的通知》,市财政局向市住建局拨付资金100万,其中50万用于XX社区XX中心的建设。2015年11月26日,铜川市XX中心XX中心及配备物品(附清单)交付社区,位置在社区一楼西侧面积约332.40平方米。2015年11月27日,王西平以给老年人体检为由借用至今未归还,并在《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财产(附清单)》借用人处签名,王西平既然在借用人处签字,能够证明王西平认可裕丰园社区系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占用人及使用人,否则王西平不可能在借用人处签字。借用后,王西平隐瞒借用事实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这是王西平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系日间照料中心占有人、使用人的依据。以上足以说明,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只是负责装饰装修,并无权占有XX社区XX中心,也并非该中心的所有人。XX社区XX中心由裕丰园居委会申请、主导并管理,裕丰园居委会基于合法原因占有案涉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系有权占有。在作为占有人,在使用期间将照料中心借用给王西平。现上诉人因需要,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便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占有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恶意占用。裕丰园居委会要求王西平返还日间照料中心及财产、支付房屋占用费具有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认为裕丰园居委会应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XX社区XX中心的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纠纷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而非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裕丰园居委会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中裕丰园居委会提交的证据,2017年4月21日因众在市XX园XX中心问题,故在裕丰园社区会议室召开关于裕丰园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事宜的会议,参会人员为市民政局局长、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街道党委书记、社区书记及王西平,最终形成王西平在4天内恢复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原来的状貌。2019年6月21日新区管委会调研员温高社在《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财产》上签署意见“请裕丰园社区复印此件10份送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法人王西平”。2022年7月29日裕丰园社区工作人员前往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送达《关于归还于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的通知》,告知尽快返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西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意一审裁定。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照料中心装修并配备设施,装修后将钥匙交给裕丰园社区张波主任,然后我是裕丰园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的法人,为了给裕丰园老年人体检,医疗中心地方小,我张波主任借用了照料中心,他让我在财产清单上签字,保证照料中心的财产不受损害。随后,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后又续签了。
裕丰园居委会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及财产;2、被告自2022年8月5日起以年租金3988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至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铜川市财政局向项目实施单位铜川市住建局下达50万元市级福彩公益金支持新区XX社区XX中心建设,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装修及财产购置。2015年11月27日王西平在《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财产(附清单)》借用人处签名,裕丰园居委会加盖公章。王西平与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文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
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裕丰园住宅小区院内砖混结构三层办公楼的一层西部为XX社区XX中心出租给承租人,建筑面积为332.40平方米;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元/平方米,年租金合计39888元。2022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不变,约定租期为5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2元/平方米,每年租金合计47866元。2022年4月27日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转账支付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附言:房屋租赁押金。2022年6月7日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转账支付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7866元,附言:租赁费。2022年7月29日裕丰园居委会向王西平送达《关于归还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的通知》,要求七日内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将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归还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王西平在《裕丰园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财产(附清单)》借用人处签名,但是2016年4月12日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裕丰园住宅小区院内砖混结构三层办公楼的一层西部为XX社区XX中心出租给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包括该中心的财产。2022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正在履行中。裕丰园居委会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裕丰园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房屋
及财产归其所有或者享有使用权,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裕丰园居委会要求王西平返还日间照料中心及财产、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裕丰园居委会应向相关机关申请解决XX社区XX中心的权属争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街道裕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街道裕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西平提交一份2016年3月31日铜川市民政局向铜川市住建局发出的《关于XX社区XX中心投入运营有关事项的函》,用以证明市住建局将XX社区XX中心委托给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川市照金红嫂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裕丰园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当时民政局
要求住建局将XX社区XX中心移交给裕丰园社区或由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管理,住建局没有移交给裕丰园社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民政部门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住建局和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违背民政局的文件精神,擅自将该中心出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应当移交给裕丰园社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中心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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