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 
【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当事人】刘某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本院观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解决工农村股权溢价款分配方案等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其于2019年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到相关部门越级上访,且拒绝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阻,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敦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州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35: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村民刘某,因工农村股权溢价款分配方案等问题未能得到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及敦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满意答复,由仲伟成联系车辆,搭载刘某、张军、张立柱、管恩林,一起到、中纪委信访,且拒不听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阻。2019年3月1日,敦化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就刘某等人集体越级信访一案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受案,当日询问了报案人邢彦程并形成询问笔录,当日经审批传唤了刘某并电话通知其家属,同时收集保全相关证据。2019年3月1日,敦化市公安局民警询问刘某、管恩林、仲伟成、张军、张立柱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证人郑某并形成询问笔录。刘某陈述了因个人信访诉求得不到敦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满意答复,与管恩林、仲伟成、张军、张立柱前往北京,并于2019年2月27日一起到和中纪委信访,且拒不听从敦化市信访局及江南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劝返的事实。管恩林、仲伟成、张军、张立柱、郑某、邢彦程的询问笔录亦证实该事实。2019年3月1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据刘某、管恩林、仲伟
成、张军、张立柱的询问笔录、报警人邢彦程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敦化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并于当日向刘某送达敦公(治)行罚决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刘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9年3月1日,敦化市公安局将刘某送至敦化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拘留原因、期限、场所通知刘某的家属。刘某不服,于2019年4月23日向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州公安局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同日通知敦化市公安局提交答复。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州公安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9]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敦公(治)行罚决字〔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提起本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本
案案涉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敦化市公安局作为刘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更为适宜,且本案不属于涉及、嫖娼、赌博、的案件,故敦化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等5人事村民信访代表,因集体资产被原书记非法侵占和资产分配方案严重不公的问题,无数次到敦化各有关部门反映。因反映资产分配方案不公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范围,敦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消极对待上诉人反映的有理诉求,上诉人等5人信访村民代表于2019年2月27日自费到北京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人民来访接待司)寻求解决问题,并且按照的要求,排队进入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进行反映问题,进入接待窗口,上诉人受到了中央纪检监察部来访接待处室的认真接待,并告知上诉人所反应的其他资产分配问题应当到提出,直至接待完毕,没有任何盘查和劝阻,不存在扰乱接待场所的秩序的行为。离开接待场所后,因16:00时已经停止接待,上诉人等人预计第二天再去,走出时,被敦化市信访局、江南镇人民政府及敦化市公安局等10多名截访人员发现,要求返回敦化解决问题。上诉人等人表示还有其他诉求需要反应,反应完就同意返回敦化,但截访人员强行将上诉人等5人架上车带走,管恩林报警后,截访
人员迅速离开,在北京宣武区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回到住地,第二天中午,上诉人等5人在北京大学附近,被敦化市公安局利用刑侦手段定位后,强制控制连夜驱车带回敦化市公安局。3月1日进行询问并处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拘留7天。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2:14: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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