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010号(财税金融...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010号(财税金融类220号)提案答复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0.14
【文 号】
【施行日期】2021.10.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招标投标
正文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010号(财税金融类220号)提案答复的函
  你们提出的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出资建设工程采购招投标行为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你们所提意见和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的参考价值,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等单位的招标代理资格
  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央企、地方国企等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时,有权依法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部分国有企业有下属招标代理公司,不宜强制其选择建设项目属地(项目所在地)的社会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
  在政府采购领域,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
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多年以来,集中采购机构在发挥采购规模效应和专业化优势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完全取消政府采购中心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随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的推进,很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承担了集中采购机构职能,取消采购代理职能目前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
  二、关于推进电子化招标采购
  近些年来,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制定出台《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令2013年第20号)、《关于印发〈“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的通知》(发改法规〔2017〕357号)、《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创新做好招标投标工作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通知》(发改电〔2020〕170号)等规章文件,建立健全电子招标采购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招标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深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发布招标公告、下载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实现线上运行。创新电子化行政监管,实现交易全流程信息的动态记录、留痕追溯、透明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监督的针对性、便捷性和规范性。2018年以来,
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招标投标法》修订工作,《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已上报国务院,并列入《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进一步明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财政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依托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对政府采购关键环节进行跟踪追溯、动态监管,有效规范采购行为。目前正研究制定“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相关政策文件,将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化工作的顶层设计,促进政府采购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透明度和监管效能。
  三、关于规范招标采购程序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严禁招标前搞资格预审”的建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系招标人自主权,招标人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开展资格预审。实践中存在的资格预审门槛过高、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根源是因为招标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设置资格预审的条件、程序等。
  对于你们所提到的严禁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条款、设置不合理资质资格条件的建议,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包括不得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不得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为深入推进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2019年我委印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地全面清理有违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制度文件,清理、排查、纠正在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投标实践操作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严肃查处了一大批违法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
人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我委于2021年2月印发实施《关于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以下简称“240号文”),就规范地方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损害营商环境线索常态化征集核查机制等作出部署,要求各地制定有关招标投标制度规则要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政府采购领域,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包括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等。如果供应商认为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依法向相关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或向相关部门投诉。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00:31: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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