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模板】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制。自项目法人组建或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到组织生产经营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项目法人;
(二)财政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注入,由市属国有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有企业为项目法人;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且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由委托主体和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按合同约定范围,共同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采用标准化合同格式,严格界定、规范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重点约定双方违约条件和责任,防范管控好合同风险。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与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目
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与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安全、进度、工期等要求,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综合监督,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的履职尽责情况实施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本行业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项目法人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奖惩、培训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下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将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情况与企业薪酬绩效、管理人员奖惩等挂钩。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按规定可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可研及概算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审查、
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建设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组织编制、上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上报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制定筹资还款计划,筹措落实建设资金;
(四)组织编制项目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依法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五)洽商、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
(六)审核确认工程实际完成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算并支付进度款,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实,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组织编制竣工结算;
(七)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申请、组织工程验收;
(八)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投资规模等要求,建立专职机构、专业人员等管理组织,并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和稳定负总责和首要责任,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内,保质、保量、按期建成投用,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委托具备建设管理代理业绩、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建设管理代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履约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采取建设管理代理制建设、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其中对已经按程序确定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
市政府可确定市属国有企业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范围,履行项目法人权利、义务,包括以下职责: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各项建设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与项目法人共同签订合同;
(四)核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设计深度不够、工程预算投资超过概算投资或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的,应当督促设计单位优化设计,并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委托主体报告;
(五)承担工程建设投资、质量、进度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全面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技术在规划、论证、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强化数据标准的统一规范,定期将相关数据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八)承担项目法人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进一步强化对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的全面控制。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控制概算投资,投资概算控制工程预算的原则,实施投资全过程管理。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概算清理制度,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进度、概算执行等情况。概算投资超过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应当剖析原因,分清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并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后,按程序报批实施。其中,编制概算投资超出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设计、勘察等单位相应费用,并采取优化设计、降低标准等措施,将编制概算投资控制在估算投资规定比例后,再履行概算报批程序;因重大漏项等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应当先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责任,并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杜绝各种不合理开支及乱收费、乱摊派。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全面督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推进智慧工地建设,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程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时到位,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并接受行政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加强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严禁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严禁随意新增、变更、缩减未纳入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因客观原因引
起合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完善审批手续,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应当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相符。因重大设计变更调整合同、且工程造价调增金额达到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投资控制后评价及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加强后评价管理。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比对分析,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实行后评价的政府投资项目名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完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作为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合同及履约信息应当纳入信用记录,重大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关联到人。可公开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重庆”等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推进中存在问题、投资进度等情况的梳理汇总、统
计分析,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市级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基础库,于每月25日前完成项目进展、投资进度等信息填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力或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一定范围的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项目在建或暂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可以暂停资金注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依法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对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违约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五)财政资金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加强投资控制,导致投资超出审批概算的;
(七)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项目法人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将相关行为纳入目标管理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法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处理,并暂停其1年至3年新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业务的资格。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5:26: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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