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

内容提要
依据法定代表人产生事由,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可区分为冒名型、傀儡型、涉公司控制权型、涉限高型四大类型,要分别落实法定代表人制度扭曲背景下,对相关主体的权利损害救济,以及公司治理失范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回归意思表示机关的制度安排之调整两项规则。
具体来说,冒名类,傀儡型两类涤除登记纠纷,因自然人与公司就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合意、或虚假合意,应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虚伪意思表示来处理涤除登记。涉公司控制权型涤除登记,要妥善处理法院介入的界线和限度,前者要求处于公司制度中不同身份的原告,穷尽各自公司内部救济,后者要求法院向公司充分释明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再行裁判。第四类涉限高型涤除登记纠纷,重点在于防范借助诉讼形成冒名法定代表人,杜绝后续诉讼发生,并根据具体诉由区分争议情况,可参照前三种类型争议处理解决。
一、引言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所列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系最高法院确定的244号案由,位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二级案由之下,列于242、243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之后,相较于后两者关注内部股东资格争议解决不同,前者注重股东相关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1]与公司对外交易联系紧密。
该案由最先落脚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后随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规定规章出台,特别是2014年作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施行,扩展覆盖至公司所有设立登记与变更登记事项的争议。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纠纷,前阶段常见于争夺法定代表人,现阶段则多见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前者更多是争夺公司控制权,[2]后者的诉因表现为避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其负面影响,趋利避害都是主因。而现阶段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以下简称涤除登记纠纷)公司法仅原则涉及,行政规定又事无巨细,但与公司制度实际操作存在隙缝,相较于丰富的实践,法律供给不足,导致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中面临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公司制度自我实施的治理机制出发,分析此类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现状,在区分四种主要类型涤除登记纠纷的基础上,对各类涤除登记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阐述,其中又以“涉控制权型涤除登记”论述展开较为充分。
二、相关诉讼的源起和主要裁判意见
涤除登记纠纷的激增,一部分是源于2015年《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3]该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可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随后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又层层加码。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既有已担任法定代表人希望卸任避免风险,也有法定代表人被追责后寻求正当或不正当救济,还有控制股东等未雨绸缪设立傀儡型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公司控制权更替过程中的涤除登记争议也一直存在。
反映到具体案件处理上又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若可受理应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登记,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变更公
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涤除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必须以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为前提等等,对此不同法院也有许多精彩的判决值得学习。
打开相关裁判,反对法院介入涤除登记纠纷的,其中有的直接表述为,要求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免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4]也有的从审执兼顾视角表述为,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赞成法院处理涤除登记纠纷的,有的观点认为原法定代表人非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在已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5]也有的观点认为,需充分向公司释明要求其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怠于产生的,可直接判决涤除登记。[6]
对涤除登记,无论赞成还是反对法院介入的观点都没有脱离公司制度的视角。赞成观点强调公司自治,要求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任免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自主决定。反对观点,主要是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视为委托关系,与董事与公司间关系等同,[7]故两者之间有对等的任意解除权。不过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公正处理对立当事人间之利
益冲突,[8]涤除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一体两面,同时要顾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对公司运营的影响,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虽为公司参与人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
过度强调公司自治,就会无视该自然人之权利保障,突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委托关系,又会影响公司制度之运作。故,宜区分涤除登记的纠纷间的差异,分析不同的冲突构造类型,进而从事理适当性出发,获得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定位
涤除的是法定代表人登记,应先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恰切定位。该项制度的源头系建国后的国企行政负责制,其理论支撑可回溯至苏联法学的影响。[9]而立法历史来看,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以法律强制规范来确定公司代表人,这也法定代表人称谓的由来,[10]即便05年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担保人由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已经变成了法定与意定的结合。回到本源,设立该项制度的更重要逻辑在于,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决策,本身不能执行其决策,就有选择自然人对外实现其决策的安排,[11]反过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任命他的公司也有拘束力。其他立法例多采取代理规则来设定对拘束力,如英国公司法倾向于外观权限或表面权限,于公司利益与交易相对方间谋求一个平衡点。[12]
还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商法意趣。随着民法研究的深入带来的商法民法化倾向,《民法总则》第61条
规定法定代表人,在理解中流变成民法代表理论在组织法层面的延伸。然而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达机关而设立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人意思表示有什么权利来拘束公司呢?虽类似于民法代理制度,但本质是公司向外进行信息传递的渠道,是一种制度安排,就要求使得信息传送非常容易,且不能损耗,并且保持可靠性。[13]董事会是公司法创设的执行机关,较大规模的公司中,因决策管理和决策控制的分类,董事会更接近于决策管理机关,经理等管理层演变成实际上控制决策的执行机关。
[14]《公司法》第13条规定依照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方便信息传送减少信息耗减,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司代表权”之安排。
更应重视法定代表人的组织要素。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基础是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对内业务执行权,由内而外。[15]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制度安排,其意思表示形成交易关系,要能拘束公司,有内外两个面向。
对内,需保障公司意思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之一致性,公司机关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自然人表征上是合一,而实质关系是铁打的营盘和流水的兵,法定代表人意志不能为公司执行机关所控制,就有调整必要。应调整产生的争议,系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的外化。前一阶段多见的,公司登记机关载明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之间“人人争夺”,以及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谁代表公司的“人章争夺”等。
对外,注重动之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之上再叠加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再细分为《民法总则》第61条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公司承受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16条等确认的,交易重大程度和交易相对方采取审慎查明授权的注意水平程度成正比的特别规则。[16]涉及的是公司在组织方面的集权和分权的问题,决策权由拥有较多决策专门知识的代理人来行使,对外意思表示亦应由此方面专门才能人担任,其他立法例中更注重“代理”也是此理。
我国公司制度直接由决策层人员担任,更多考虑减少对外信息传递的耗减,没有顾及专门知识在信息转递中的作为。一旦决策权变化,争斗就演化为法定代表人卸任的冲突,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一方指示公司不办理涤除登记把对方晾在哪里就有出现。也有考虑到外生的法律法规,强加于法定代表人与其制度身份不相适应的义务,像督促公司及时清偿,或者还是让与己无关的人担任更为安全。前者是公司治理的问题延续,后者是投机行为的产物,应采取不同的解决策略。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3:15: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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