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棉花加工行为,确保棉花质量,维护山东省棉花质量信誉和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加工是指棉花加工企业将籽棉加工成皮棉的过程。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经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所称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是指负责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做好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山东省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企业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授予《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棉花加工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手续。
  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使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
  企业的申报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受理。
  《资格证书》由省发展改革委颁发。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不收费。
  第七条 自200591日实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起,经国家批复并已纳入山东省棉花加工生产设备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任务,并验收合格、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棉花加工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领取《资格证书》。经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审查合格,由省发展改革委向其颁发《资格证书》。自201091日起,企业使用的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的原《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本《实施细则》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小包棉企业,按原资格认定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使用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的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到2012831日。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二章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获得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颁发且依然有效的《资格证书》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本在35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国家批复并纳入山东省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按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完成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液压打包机、条码信息系统、在线回潮测试装置等辅助设备更新改造任务。
  (三)具有市级以上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的质量保证能力证书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生产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露天货场货位不少于6个(每个货位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厂内办公区、生活区和生产区要严格分开;
  2、具备符合技术要求和满足进厂籽棉质量检验及加工皮棉质量检验要求的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以及仪器检验室;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包括新型原棉水分测定仪、衣分试轧机、原棉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等,并进行检定或校准合格;
  4、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GB/T 18353—2008)中的有关规定;
  5、配备的文字标准、当年的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实物标准,相关标准棉样应符合国家规定;
  6、配备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棉花品质检验人员,以及相关的机器操作、机械维修、财务、过磅、保管、保卫、消防等人员。
  (四)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市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建设新的棉花加工企业的,应按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再由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持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公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有关文书样式,可在省发展改革委网站(网址:v)下载。
  第十一条 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受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受理期限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者申请棉花加工资格时须提供以下真实有效的材料(每项材料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3份);
  (二)原颁发的《资格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须审核原件);
  (四)当地市发展改革委更新改造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3份);
  (五)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证书(复印件3份);
  (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七)符合要求的场地有关证明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八)鉴于我省棉花加工企业数量较多,必要时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企业申请内容的真实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九)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资格认定机关及棉花协会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发展改革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全部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采取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严格履行购销合同;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山东省资格认定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的同时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变更,以及由于企业间重组兼并等原因棉花加工企业出资人等发生变更,同时符合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的,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变更,须提供的材料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提供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土地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资格证书》失效,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的;
  (四)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棉花液压打包机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结果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未按期报送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公检和库存有关真实情况的;
  (九)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或进行了棉花加工经营活动但未全部进行仪器化公证检验的;
  (十)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经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一)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注销其《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资格的;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其《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持《资格证书》吊销或撤销通知书依法到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机关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年度复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工企业是否还在继续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其注册资本(金)、自有流动资金,棉花检测仪器设备、加工机械设备,棉花品质检验人员资格,生产区面积,消防设施等是否仍符合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由企业所在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部门组织所属县(市、区)有关部门进行,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部门进行重点抽查。复查合格企业及取消资格企业名单将通过报纸或网站予以公示。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对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调整时将依法及时调整。
  第五章 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加工棉花;
  (二)在棉花加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进行异性纤维挑拣;
  (三)加工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关的资格,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具备必要的场所,有效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督,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六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做好棉花工作,制定科学的棉花加工业布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执法职权。
  第六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棉花加工进行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棉花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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