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桂芬、陈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桂芬、陈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魏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米桂芬;陈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米桂芬陈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米桂芬陈彬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玲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刘小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玲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刘小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玲玲刘小钧 
【代理律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米桂芬 
【被告】陈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相应的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且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到该条款,但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载明,该费用产生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8日及2020年6月8日,四次费用的支出均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佐证,米桂芬出生于1940年,经诊断因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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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1 03:09:30 
米桂芬、陈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6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桂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
担架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单元10503室、10504室、10505室。
     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桂芬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桂芬的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诉人陈彬的代理人訾长雷及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小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米桂芬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彬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米桂芬一审未支持的医疗费2785.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6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彬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医疗费,米桂芬于4月8日遵医嘱购买了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增强免疫力的药品花费1178元,于5月18日根据医生出具的处方笺,购买药品塞来昔布胶囊及金丝皇菊花费207.4元。庭审中米桂芬提供了购买上述药品的正式发票,且购买上述药品均在鉴定日期之前,不应当包含在后续费用当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诉讼之前的因复查实际产生的救护车发票4张,共计1400元,认定为交通费,但并未调整到交通费里一并处理,应当予以
纠正。关于伙食补助,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西安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调整为每天80元没有依据。关于营养费,米桂芬因年迈,营养品花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正确,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合理,营养费30元符合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予以认可。关于米桂芬主张部分没有认定的药品的费用,亦不应当支持。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米桂芬上诉所称的两项药品没有医嘱,人血白蛋白是非医保用药,保险不用承担。米桂芬住院、出院及复查都是通过救护车接送的,没有实际产生交通费,米桂芬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如将救护车费用按照医疗费处理,则也应当包含在后续费用中,是应当扣除的。陕西省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天80元-100元,一审判决符合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就损害后果酌定2000元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米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彬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
00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098元,护理费15000元,后续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2177.79元。2.由陈彬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9时55分许,陈彬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汽车,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仪103街坊门前左转弯行驶时与米桂芬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碰撞,致米桂芬米桂芬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彬负全部责任,米桂芬无责任。米桂芬受伤后,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支骨折等。米桂芬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4069.09元。后米桂芬于2020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8日三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共产生门诊费用490.3元,产生救护车费用及担架费用1400元。米桂芬住院期间,陈彬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另,事发当天,陈彬为米桂芬支付门诊费用1788.1元,该费用米桂芬在本案中未主张。米桂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4月14日西安急救中心票据一张,载明费用150元。根据米桂芬提交的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临
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20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被鉴定人米桂芬的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费约需3000元左右,陈彬、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另查明,陕A×××××小型汽车登记在陈彬名下,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3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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