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2.06
【字 号】沪府发[1995]10号
【施行日期】1995.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199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吊扣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现场警戒线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 (无名尸体处理)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 (事故检验和鉴定)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由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或者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检验和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检验费和鉴定费的支付标准、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担保)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外省市流动人口或者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离开本市的,应当在本市寻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可离开;无担保人的,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可离开。
  担保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固定居所;
  (二)有固定经济收入;
  (三)有民事行为能力。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抢救医疗费的预付)
  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当事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事故车辆;暂扣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车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明)
  医疗单位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填写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验伤通知书》,并开具伤情医疗诊断证明。对确需病休的,应当分别向伤者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休明。
  第十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一般按下列顺序认定责任:
  (一)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
  (四)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交通事故伤者无正当理由,要求在康复(疗养)病房或者康复医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生活护理)
  交通事故伤者在家,生活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护理费计算,以一名护理员为限,护理期限至伤者生活能自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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