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8.11
【字 号】重府令第75号
【施行日期】1995.08.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
正文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5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
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 在人口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
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 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吊扣
  第二十三条 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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