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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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6月02日15时50分61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节约能源”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
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
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区域能源管理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
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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