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布点,应该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烟花生产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按以下规定分级进行:
  (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 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县(市、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检查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许可证。
  (一)未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评价结论不是“符合安全条件”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仓库。租用储存仓库的,应该与仓库业主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等。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
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三份)、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许可证。
  (一)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
  (二)不具有与其零售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存放条件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设置临时零售单位和固定零售单位。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固定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十七条  建立以批发企业为主体,以零售单位为基础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体系,落
实配送制度。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准批发、零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所在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所在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不得超过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存放数量不得超过500公斤(产品的总重量)。
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各级发证机关
应当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布局原则;制定烟花爆竹采购和落实配送制度的具体规定,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统一样式印制或购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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