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永与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志永与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科见孙孝明张秋岚 
【审理法官】钟科见孙孝明张秋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志永;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 
【当事人】马志永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 
【当事人-个人】马志永 
【当事人-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植物伟哥【原告】马志永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 
【本院观点】对马志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马志永要求江陵药店十倍赔偿购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马志永要求江陵药店十倍赔偿购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而马志永请求获得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界定马志永的身份是否为消费者。《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从查明的事实看,马志永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通过马志永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近年来,马志永仅在湖南多个区县法院就存在十多件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马志永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几万元;从购买形式看,马志永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购买时即进行音频、视频拍摄。结合马志永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保健品的购买细节、目的来看,已经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可以认为马志永大额购买涉案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此,马志永购买商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马志永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只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马志永属于消费者,故马志永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亦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马志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马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马志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马志永于2019年12月28日在江陵药店购买“植物伟哥"一大盒(10小盒)1800元(批准文号:港衞食监字号201某某某某号D-092,生产企业: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伟哥VGA"两盒[每盒150元计300元,批准文号:沪卫特食字(2002)第01某某号,出品:上海端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超级伙伴避孕套两盒(每盒38元计76元)、延时王避孕套一盒(单价10元),共计花费2186元。后发现“植物伟哥"与“金伟哥VGA"在相关查询均查询不到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生产厂家、企业信息;通过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类似案涉产品被当地行政部门打击过、或相关人员受到刑事处罚。马志永认为在江陵药店处所购上述产品是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产品,马志永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另认定,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马志永在湖南多个区县法院购买类似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达十多件,且近年来,马志永在全国各地法院亦多次提起此类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志永从江陵药店处购买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有马志永持有的支付凭证、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且江陵药店不能提供马志永购买的产品不是案涉产品的证据(如销售底单等)予以反驳,据此双方之间案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江陵药店销售的案涉产品(伟哥)从生产商和性质来说均属于保健品的范畴,但涉案产品非一般性质保健品,具有特定功能,适用于特定人。江陵药店出售的案涉保健品(伟哥)无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到相关批准文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保健品,且江陵药店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保健品(伟哥)符合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江陵药店无法提供进货单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亦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马志永要求江陵药店返还货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志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从马志永购买涉案产品到有关部门举报的行为来看,不符合一审判决中以诉讼为手段,为了获得巨额赔偿为目的,显然与事实不符;3.自己是消费者,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志永提交了七份新证据,证据一、二马志永到常德市公安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举报时拍的朋友圈照片,拟证明马志永怀疑买到假药时到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并没有要求赔偿;证据三马志永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稽查大队举报时拍的朋友圈照片,拟证明马志永怀疑买到假药时到区市场局举报的事实并没有要求赔偿;证据四媒体报道,拟证明涉案产品植物伟哥是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产品;证据五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拟证明江陵药店已经被立案调查的事实;证据六上海金山市场局告知书,拟证明案涉产品在上海市辖区没有到案涉药品的生产企业,是假冒伪劣产品;证据七指导案例23号,拟证明即便是知假买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所述,马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志永与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1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江陵药店桥南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付红。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38: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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