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富与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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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富,*,1957年9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霞,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发泡聚苯乙烯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t5电子镇流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毛磊,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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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生,*,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村民,现住富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
原告王永富与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2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费15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563.4元、伤残赔偿金65140.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工作,约定每天报酬180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掉落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往富县人民医院,被诊
断为右侧PILON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住院24天,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85.92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费都是被告垫付,原告出院时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并未通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听从现场负责人的劝阻擅自爬上架子,高空作业,导致原告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过高部分并不认可。
虚拟架子鼓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285.9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140.8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563.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明原告儿子王某某购买马学义2-1-1
0702号房屋,由富县茶坊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王永富在2021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介绍人和被告项目经理韩贵生在鉴定前都去过原告家里,原告一直在XX村XX镇XX村居住。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原告称述,原告一直在XX村XX镇下河湾居住,在受伤出院后在其儿子家居住便于照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58000元、检查费251元,支出日用品费用218元,其它费用1822元,共计支付60411元。原告质证对被告自己记录的没有医院盖章的条据,不予认可,仅对其提供的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费票据251.1元,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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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为个人记录,但原告认可被告雇佣人员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伙食和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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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提供劳务,约定日报酬180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听从现场负责人指示,擅自爬上脚手架上不慎掉落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往富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住院24天,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285.92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2022年4月25日,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永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需要后续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283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王永富陕西省富县XX村XX镇XX村村民,该地为原告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富受被告公司雇佣并在其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期间,原告不听劝阻擅自爬上脚手架不慎掉落导致其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即存在过错,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承担其损害30
%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的,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即区XX镇和农村标准。另外,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2022年5月1日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XX镇居民。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8月29日,应当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即区XX镇和农村标准。对于原告在受伤前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富县XX村XX镇XX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代为垫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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