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匡元生、谢梅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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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匡元生、谢梅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春弟徐刚李文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匡元生;谢梅香;全州县城市管理监督局;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匡元生谢梅香全州县城市管理监督局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生物质气化
【当事人-个人】匡元生谢梅香 
【当事人-公司】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县城市管理监督局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洪波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周某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龙燕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何懋学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洪波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周某某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龙燕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何懋学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洪波赵绍峰周某某龙燕何懋学 
【代理律所】盆角齿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贝雷梁【原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匡元生;谢梅香;全州县城市管理监督局;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双接头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和大廊桥公司与匡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要判断建筑物的倒塌原因,本案的发生并非凉亭的自然倒塌所致,而是在有其他外力强烈作用之下发生倒塌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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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匡元生出生于1963年2月11日,谢梅香出生于1968年4月18日,夫妻存续期间育女儿匡某。原告匡元生于2017年4月12日患脑出血、高血压病、颈椎病入院,至今尚未全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和大廊桥公司与匡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5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州县城一板桥位于县城南,横跨南北两岸,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地字第城某某),获得了在该桥两侧建设全州县风雨廊
桥商业综合楼的项目,同年6月23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建字第城*******:建字第城某某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是被告和大廊桥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建昌公司,监理单位是嘉华公司。2017年2月14日,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和大廊桥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清除河道内废弃物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施工围堰填筑的渣土及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全部清出河道,确保行洪安全。被告建昌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向河中倾倒围堰渣土被众举报,全州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施工单位利用挖掘机将风雨廊桥围堰施工遗留的渣土倾倒在河道中间,并且在河道水面上方铺设钢梁等构筑物,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河道的淤积,影响了河道行洪的畅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排除阻碍,恢复河道畅通。被告建昌公司接到通知后将围堰渣土清走。2017年7月1日,全州县普降大暴雨,受上游持续强降雨影响,全州县万乡河水位不断上涨,洪峰水位超过警戒水位近3米。上涨的洪水中携带大量的泥沙、垃圾以及树木等杂物从万乡河上游冲下来,当洪水行至全州县一板桥时,被大桥两侧河道中在建涉案廊桥的贝雷梁、塔吊等构筑物所阻挡,排洪不畅,造成雍水。大桥上游的水位不断上升从而与大桥下游水位形成落差,由于长时间的排洪不畅,随着水压的加大,涉案廊桥贝雷梁的
北端被冲垮,洪水从此缺口沿着河道北岸直冲而下,导致河道北岸的部分护坡及位于一板桥下游不远处的涉案凉亭被冲垮,当时正在涉案凉亭中观看洪水的二原告女儿匡某被洪水冲走,造成死亡事故。被告全州城管局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负责全县分管范围内已建成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排水、路灯、停车场、雷公塔、驳岸、广场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和大廊桥公司作为涉案廊桥的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提供设计图纸,提出施工要求,被告建昌公司作为涉案廊桥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要求付诸施工行为,双方对施工的安全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和大廊桥公司和建昌公司对倾倒在河流里面的渣土进行了整改,但是对全州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全州县水利电利局发出的整改通知落实不到位,施工过程中搭建在河流水面的钢架贝雷梁会造成上游因洪水夹带的木材、杂物等物品被阻拦,影响洪水排泄的隐患没有排除,致使本次洪水来临时发生事故,冲垮了涉案廊桥贝雷梁北端,形成缺口洪水直冲而下,冲垮同岸不远处
的涉案凉亭,致使在凉亭上观看洪水的匡某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和大廊桥公司和建昌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全州城管局是涉案凉亭的管理者,对涉案凉亭的使用和安全具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全州县公安局在洪水来临向市民发出了安全警示通告,作为凉亭的管理者,全州城管局也应当履行对凉亭的管理职责,在洪水来临前应在凉亭前设立警戒线防止人员进入凉亭,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全州城管局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足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被告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赔偿80%损失中1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嘉华公司是监理单位,不是廊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只是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人,在项目施工的监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向施工单位建昌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方做好排洪通道,对高支架施工平台与水面基本持平,河水上涨会导致上游树木漂流物与平台发生碰撞堵塞及河流中间中塔吊的隐患问题要求建昌公司进行整改;于2017年5月7日向建昌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工地上正在使用的塔吊禁止使用,并编制钢平台施工方案,保证桥面钢平台支撑安全,编制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继续施工,要求与业主沟通,正式变更图纸才进行下下一步施工;2017年6月21日,嘉华公司组织和大公司和建昌公司召开了《工地高大模板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就汛期防洪预案、防止洪水对钢平台及施工塔吊的冲击安全、对贝雷梁、工字钢、钢管桩的布置方案间距稳定性进行验算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由于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落实整改方案,导致高支架、贝雷梁钢平台与上游冲下来的树木、漂流物堵塞后崩溃形成缺口,洪水强烈冲击下游凉亭、导致凉亭坍塌,致使在凉亭上看洪水人员的死亡,责任在于建设单位和大公司和施工单位建昌公司。因此,嘉华公司的监理义务是到位的,履行了监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预见,但在洪水来临时到河堤的凉亭上观看洪水,疏忽大意而未能防范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该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寻、打捞费6000元,原告只提供3000元票据予以证实,该院支持寻、打捞费3000元;原
告要求赔偿赡养费20159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满60周岁,虽然患有疾病,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另行提起诉讼。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寻、打捞费3000元,以上共计7284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匡元生、谢梅香各项经济损失728494元的80%,即582795.2元;二、由被告全州县城市管理局对上述赔偿款582795.2元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匡元生、谢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负担3230元,被告全州县和大廊桥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3: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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