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学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附重点条文)

⼀⽂学懂《公职⼈员政务处分法》(附重点条⽂)
2020年6⽉20⽇,⼗三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7⽉1⽇起施⾏。为便于学习理解,编者梳理了理解政务处分法的“16个要点”,并将重点条⽂摘录出来,供⼤家参考。
1.所谓“政务处分”,对应的是监察体制改⾰之前的“政纪处分”,处分对象由⾏政机关公务员扩⼤⾄所有公职⼈员;所谓“违法⾏为”,对应的是改⾰之前的“违纪⾏为”;公职⼈员的范围参见监察法第⼗五条。
2.可以处分公职⼈员的主体有两类:⼀是监察机关,⼆是任免公职⼈员的机关、单位(适⽤第⼆、三章的规定)。
3.政务处分的种类与之前政纪处分相同,分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4.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为的,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
5.公职⼈员犯罪应当开除的情形有:⼀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的;⼆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三是因犯罪被单处或并处剥脱政治权利的。
可以开除的情形有:⼀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主刑的,⼀般应当开除,但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变更为撤职;⼆是被单处罚⾦、或酌定不诉、判免处的,⼀般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开除。
6.公职⼈员(包括⾮公务员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员等等)被开除、解除⼈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不得录⽤为公务员或参公⼈员。
7.公职⼈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为的本⼈财物,监察机关可以直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链条传动8.退休、离职、死亡的公职⼈员,仍然可以对其⽴案调查。
9.公职⼈员的违法⾏为包括:⼀是第三章明⽂规定的违法⾏为;⼆是第四⼗⼀条规定的兜底性质的“其他违法⾏为”,条件是“影响公职⼈员形象,损害国家和⼈民利益”,内容⾄少包括两类:违反治安处罚法等法律的⾏为,以及违反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为。
10.对于⾮法证据,依旧在⽂本上规定了严于刑诉法的标准,即: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式收集证据;以⾮法⽅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11.公职⼈员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不⽤再⽴案调查,可以直接给予政务处分;受到⾏政处罚的,经⽴案调查核实后,给予政务处分。
12.对于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仍应回到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13.“上诉不加刑”: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次要求本级复审、上级复核,公职⼈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被加重政务处分。
14.监察建议的刚性:有关机关、单位⽆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领导⼈员和责任⼈员。
15.监察⾏为的刚性:不执⾏处分决定、不配合或阻碍调查的,可以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16.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员处分事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
虚拟性成瘾(重点条⽂)
(2020年6⽉20⽇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
第三章 违法⾏为及其适⽤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本法适⽤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章、第三章适⽤于公职⼈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其他法律、⾏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员,是指《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规定的⼈员。
第⼆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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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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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过;
(三)记⼤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九条 公职⼈员⼆⼈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在违法⾏为中所起的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中的公职⼈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条 公职⼈员违法⾏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可以对其进⾏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四条 公职⼈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的,予以开除: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公职⼈员因犯罪被单处罚⾦,或者犯罪情节轻微,⼈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四条 公职⼈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员。
第⼆⼗五条 公职⼈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为的本⼈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员因违法⾏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为的本⼈财物依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为及其适⽤的政务处分
第四⼗⼀条 公职⼈员有其他违法⾏为,影响公职⼈员形象,损害国家和⼈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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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式收集证据。以⾮法⽅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九条 公职⼈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员依法受到⾏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款、第⼆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政机关依法改变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五条 公职⼈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煎蛋锅第五⼗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
公职⼈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拒不执⾏政务处分决定的;
(⼆)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证⼈或者调查⼈员进⾏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法⾃2020年7⽉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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