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经营过期食品,市监局4000元,法院:支持!

判例!经营过期⾷品,市监局4000元,法院:⽀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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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裁定书
法定代表⼈:徐志⾈,局长。
wifi室内定位委托代理⼈:林春梅,曲靖市沾益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作⼈员。系⼀般授权代理。
经营者:何雪松。
申请执⾏⼈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16⽇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沾市监罚〔2019〕225号《⾏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员于2019年9⽉4⽇在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望海新区⽟林⼭⽔33幢14号沾益旁⽩咖啡馆⾷品销售区内查见标识为“1664⽩啤酒”7瓶,百威纯⽣啤酒85瓶,已开封使⽤过的莫林柚⼦风味果酱、莫林⾹蕉风味果酱、莫林椰⼦风味果酱各1瓶,已开封使⽤过的陶诗奇橙⼦风味果酱1瓶,已开封使⽤过的莫林海盐开⼼果风味糖浆、莫林青柠风味糖浆、莫
林马卡龙风味糖浆、莫林热带莓风味糖浆各⼀瓶,在操作间冰箱⾥查见已开封使⽤过的好时巧克⼒酱(调味酱)1瓶和巧克⼒风味酱(半固态复合调味酱)1瓶,均已超过保质期,遂由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品进⾏扣押,经营者何雪松对上述果酱、糖浆未提供进货单据,货值⾦额⽆法计算,啤酒货值⾦额为478元,因上述⾷品销售票据未能提供,⽆法计算违法所得。2019年10⽉30⽇,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沾益旁⽩咖啡馆送达了⾏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经营者何雪松于2019年11⽉1⽇进⾏了陈述申辩,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经营的果酱、糖浆、啤酒超过保质期,其⾏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第⼗项的规定,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第⼀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9年11⽉3⽇作出沾市监罚〔2019〕225号《⾏政处罚决定书》,对沾益西平旁⽩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作出如下⾏政处罚决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品;2、处⼈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要求当事⼈⾃接到该⾏政处罚决定书之⽇起15⽇内将缴⾄指定银⾏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按数额的3%加处。被处罚⼈沾益西平旁⽩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于2019年11⽉3⽇收到该⾏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政复议,未提起⾏政诉讼,也未履⾏《⾏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18⽇,申请执⾏⼈向被执⾏⼈送达了沾市监罚催〔2019〕5号《履⾏⾏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在收到履⾏催告书后⼗⽇内履⾏⾏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即要求被执⾏⼈缴纳4000元,被执⾏⼈⾄今仍未履⾏缴纳义务,申请执⾏⼈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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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实施⾏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处罚⼈营业执照、云南省⾷品摊贩备案卡、何雪松⾝份证、询问笔录、进货调拨单、货值⾦额及违法所得计算清单、销售客票、延长⾏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政处罚申辩书、重⼤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政处罚决定书、履⾏⾏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执⾏⼈沾益西平旁⽩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在申辩书中提出,主观上并⾮故意使⽤过期产品,因⽣意不景⽓,消费者较少,没有注意到⼀些⾷品的保质期,涉案产品数量少,⾦额⼩、啤酒尚未对外进⾏销售,造成的不良影响⼩,属于情节轻微,恳请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第⼗项的规定,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品,申气吹
请执⾏⼈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并依法扣押被执⾏⼈超过保质期的⾷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没收违法经营的⾷品,对违法经营⾷品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本案中,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对沾益西平旁⽩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超过保质期的果
酱、糖酱的货值⽆法计算,根据进货调拨单确定超过保质期的啤酒货值为478元,因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票据,⽆法计算违法所得,根据被执⾏⼈违法经营⾷品的货值,本应处以五万元,在沾益西平旁⽩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提交申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后,经集体讨论认为当事⼈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且属⾸次违法,对经营者采⽤⾃由裁量权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处以4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现沾市监罚〔2019〕225号⾏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法律效⼒,经催告后被执⾏⼈未主动履⾏缴纳的义务,申请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第⼗项、第⼀百⼆⼗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七条第⼀款第⼀项,《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第五⼗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沾市监罚〔2019〕225号《⾏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能量管理系统
申请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起⼗五⽇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宋**
⼈民陪审员宴**保安接线排
⼈民陪审员朱**
⼆〇⼆〇年七⽉⼆⼗⼀⽇
书记员饶 *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36: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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