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AP-191-CA-2008-03)

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                                    管理程序
编号:AP-191-CA-2008-03
下发日期:2008年12月30日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和正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范围内(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航油供应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油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航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程序、应急预案等。
第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证持续适用。
第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义务、权利和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体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三)及时分析安全形势,评估安全运行状况,消除安全隐患,处理和解决安全问题。
(四)组织对安全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
水处理控制器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结构和职责、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安全教育与培训管理、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事故调查与处理、应急反应、安全检查与审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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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保证相关人员熟知安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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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并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包括:本季度安全生产运行的总体情况,不安全事件的分析,安全隐患及改进措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及安全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对下一阶段安全工作的部署。
已经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和总结,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运行状况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运行的形势,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各部门和员工履行安全职责的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及维护情
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分析总结以及改进措施等。
航油供应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应当熟知相关的规定、标准,并具有航油供应安全管理的实际经验。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归档并至少保存5年。
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本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整改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将每季度的安全运行分析书面材料和每年的安全运行评估报告经由本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签署后,及时报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有关航油供应安全的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民航规章、行业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有关资料以及运行维护记录,本单位制定的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的规定、标准、规程、手册等。
第十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制定各项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日常检查和设施设备维护情况。记录包括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纸质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航油安全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配置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航油供应的所有岗位。
第十八条  从事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岗位的员工均应持证上岗。
国家和民航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续有效。
玩B的技术第十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未经安全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事安全运行的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安全方面的复训和考核。未经复训或复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航油供应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符合《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设施设备不得超负荷或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建立航油质量监控体系。制定航油在接收、中转、储存、发出、加注、检验及掺配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对航空器的加油作业应当符合《飞机加油安全规范》的要求。
运油车、加(抽)油车的性能、状况应当符合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相关标准的要求。
牙齿修复体各种作业车辆在机场控制区内运行,应当符合《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的要求以及机场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油料计量管理》的要求,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航油计量、监测设施设备。计量、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合格。航油的计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交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有关规章,在航油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在禁火区域设醒目的“禁止烟火”、火警报警电话等标志。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有效。
在航油供应作业场所,禁止以下活动:
(一)吸烟、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火种,以及未经批准动火作业。
(二)穿带铁钉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以及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员进入生产作业区。
(三)未经批准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
(四)堵塞、占有消防通道和随意挪用或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用汽油等易挥发溶剂擦洗衣物、地面以及违反规定清洗工具及设备。
(六)在爆炸和火灾危险性场所使用非防爆工具进行作业以及敲打、撞击金属容器和设备等作业行为。
(七)在爆炸和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以及手机、照相机等非防爆电子产品。
(八)违反规定携带、存放、处置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特殊作业管理规定》。在禁火区域内进行动火、用火作业,以及进入含有有害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特殊作业,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要求进行作业。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在航油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爆、防静电、防雷击设备和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完好、有效。
在航油供应作业场所,禁止以下活动:
(一)航油作业车辆及设备在未采取有效防静电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二)使用塑料、搪瓷等不良导体材质制成的器皿作取样器或作为存放汽油、煤油、柴油等油料的容器。
(三)接收航油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静置即进行相关作业。
第三十条 航油供应场所内的电器火源控制和消除以及防爆安全装置的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航油供应场所进行施工、维修,应当根据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在采用涉及安全运行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评估,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制定航油供应场所的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并配置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任何人员和车辆进出航油供应场所,应当遵守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等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员工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员工上岗时必须穿(佩)戴和使用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必须安装防护装置。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规定。
nfc天线严禁人员疲劳作业、工作时间服用含酒精的饮品或影响精神状态的药物。
第三十五条 航油储存运输容器的清洗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和《小型机场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规定的要求。
清洗油料容器的污水、油罐的积水,应当通过污水处理等净化设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油
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废油的排放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跑、冒、滴、漏的油品应当及时回收,不得直接冲洗到生产作业单位以外。失效的泡沫液(粉)以及其他含油或有害物质等应当集中处理。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运行的状况,适时组织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一般分为日常安全巡查、季度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及要求参照附录三)。日常安全巡查每天不应少于一次;季度安全检查为每季度一次;专项安全检查次数根据运行安全的实际状况适时组织。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时,发现违章操作的,应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和事故隐患的,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责任人,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 安全检查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季度、专项安全检查报告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5日内报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检查种类及有关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三)整改计划;
(四)整改责任人。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航油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航油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四十一条 航油供应突发事件主要指:
(一)航油质量导致的飞行事故;
(二)火灾、爆炸事故;
(三)溢油污染事故;
(四)加错油;
(五)加油过程中加油管路及接头爆裂;
(六)拉坏航空器及加油车加油接头或刮碰航空器;
(七)人员伤亡事故;
(八)遭遇台风、洪水、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九)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制定应急预案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装备;
(三)生产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航油设施、设备情况;航油的品名及正常储存数量;员工人数和排班情况;占地面积等;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名册、联络方式和电话;
(五)应急处置程序、处置方案;
(六)紧急疏散及警戒设置;
(七)社会支援与协助措施等。
第四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培训。在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四条 航油供应场所突发紧急事件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同时立即向上一级单位、所在地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事件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有关材料报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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