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硅酸盐水泥熟料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内07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然王子学蒋忠顺 
苯甲酸乙酯的制备【审理法官】马然王子学蒋忠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刘玉霞 
【当事人-公司】根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陈国新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陈国新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强陈国新 
【代理律所】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电热丝切割机【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涉案土地周边是否存在他人建造的大棚,不是判断刘玉霞建造大棚是否合法合规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刘玉霞所建大棚是否应予拆除;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玉霞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刘玉霞所建大棚系钢结构加塑料膜,并非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且不属于工厂化作物栽培,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生产设施用地范围,况且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从事设施农用地建设的,需由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鉴定结论反证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芯棒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刘玉霞所建大棚是否应予拆除;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玉霞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即大棚应否拆除问题。刘玉霞主张大棚不是违章建筑,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没有依据。根河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刘玉霞所建大棚没有审批手续,破坏土地生态,应予拆除。经查,刘玉霞未经审批自行建设三处大棚,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26日分别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理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从两份通知书的内容以及依据的法律条款可知,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刘玉霞擅自在耕地上挖损、压占造成土地破坏,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责令其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并未认定刘玉霞所建大棚系违章建筑。刘玉霞主张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举证证实大棚系违章建筑方可依法拆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玉霞未按通知要求停止建设、复垦土地,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履行催告、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限期拆除公告等程序后,再进行强制拆除。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前述程序,迳行拆除大棚,确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刘玉霞主张所建大棚属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设施农用地建设,不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
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刘玉霞所建大棚系钢结构加塑料膜,并非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且不属于工厂化作物栽培,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生产设施用地范围,况且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从事设施农用地建设的,需由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刘玉霞建设大棚并未签订用地协议和办理备案手续,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即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刘玉霞主张按照工程造价311859元赔偿大棚损失,还应赔偿两年无法栽种农作物所产生的损失。根河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刘玉霞违法建设大棚,不能获得赔偿,材料费鉴定数额过高,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刘玉霞未经审批擅自建造大棚,依法应予拆除,所产生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对刘玉霞主张赔偿两年无法栽种农作物所产生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程序,造成拆除物损毁,导致刘玉霞丧失拆除物残值利益,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根河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材料费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材料费为118469元予以维护。  关于刘玉霞提出根河市自然资源局应承担15000元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时刘玉霞申请对三处大棚的材料费、安装费和一年无法种植农作物产生的损失作司法鉴定,其中大棚造价鉴定产生评估费10000元,未栽种农作物损失鉴定产生评估费500
0元,均由刘玉霞预付。一审法院采纳大棚材料费鉴定意见,判令根河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该部分评估费,没有支持刘玉霞未栽种农作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由刘玉霞自行承担该部分评估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河市自然资源局和刘玉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阻燃双面胶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根河市自然资源局负担50元,刘玉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5: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刘玉霞承租郑某位于根河市金河口原生产二队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三处钢结构蔬菜大棚。2018年6月4日,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以破坏土层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刘玉霞未自行拆除大棚。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作出履行义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的前提下,于2018年6月8日强行拆除刘玉霞承租土地上正在搭建的三处蔬菜大棚。2018年6月26
保安对讲机日,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刘玉霞拒绝签收。2018年6月28日,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上拆除物进行了清除,造成拆除物损毁,无法使用。拆除物被存放于根河市机械防火站内。经鉴定,三处钢结构大棚总造价为311859元,其中材料费为11846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国家机构改革要求,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被撤销,根河市自然资源局承接原机构职责,于2019年3月21日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ZJDX-JD-2019-6三处钢结构大棚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311859元,其中材料费118469元。刘玉霞庭审时提供的三处钢结构大棚所用材料清单价格为104368元,与其鉴定时提交的材料清单价格211120.8元不符,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数额明显超过刘玉霞举证时提交的费用清单数额,因此对材料费按照鉴定结论
即118469元予以赔偿,其它费用不予维护。刘玉霞主张的一年内无法栽种农作物所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根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8日对刘玉霞搭建大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根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玉霞三处钢结构大棚材料费118469元;三、驳回刘玉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玉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刘玉霞损失410775元;2.判令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玉霞的大棚属于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举证证明钢结构大棚是违章建筑,否则行为即使履行法定程序也依然违法。根河市人民政府对于农用地上搭建钢结构大棚的行为并未纳入管理范围,刘玉霞的大棚不属于违建。刘玉霞承包的土地属于农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可知,生产设施农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刘玉霞有权建设大棚。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范围错误。刘玉霞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部分修建大棚的费用没有收据,实际费用高于提交票据所载数额,所以才对大
棚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应当采信鉴定结论。另外,刘玉霞依靠栽种蔬菜获得收入,原根河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造成刘玉霞两年无法正常种地,应当赔偿刘玉霞无法栽种农作物所产生的损失。根河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刘玉霞的损失非合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证上标注耕地3亩,说明土地性质为耕地,非建设用地。刘玉霞作为租赁者,未按耕地用途加以利用,没有任何手续便搭建大棚,所建工程也非农业设施。二、鉴定意见书不是依据实际损失作出,鉴定材料费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所述,根河市自然资源局和刘玉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玉霞根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7行终24号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8:48: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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