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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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13
【字 号】
【施行日期】201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由县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
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和实施。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行业监管,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审核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业资格许可、道路运输许可;
  (五)受理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发放《线路运营许可证》;
  (二)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四)负责处理对违法营运者的投诉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展和改革(物价)、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磁疗被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控价,并建立成本增减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道路交通通行条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论证调研,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适时调整公交线路,拟定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交通、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建设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公交客运发展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交客运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始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水压力传感器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密胺粉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在每一个记分周期积分均未记满12分,且未发生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期限为8年。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线路运营许可证》,持《线路运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
  (二)同一城市有2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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