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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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工业一街7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v50值
法定代表人:***,经理。
阀门手轮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吸波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硅料回收
**************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ф6.5的盘圆钢材原料22吨和已加工的笼网52吨或者返还相应的价款450200元及利息(以4502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开始,***开始为**************承揽加工笼网。按照双方的约定**************将ф6.5的盘圆钢材原材料发送到***指定地点,***将其加工成笼网并镀锌后待用,**************支付***加工费。经双方对账,截至起诉之日,***处尚有**************的22吨ф6.5的盘圆钢材原材料没有使用,52吨已加工成型的笼网未交付给**************(**************已经支付加工费)。目前ф6.5的盘圆钢材原料市场价为5100元/吨,加工成型的笼网价格为6500元/吨。现原、被告已经终止合作,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剩余的原材料和已加工成型的笼网返还给原告,被告一直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只负责来货加工,不负责送货镀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加工笼网,期间由原告提供盘圆钢原材料,被告负责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家中尚有库存52吨,并将该52吨按照每吨1400元的价格计算加工费。此次对账后双方又继续发生加工**,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送货重量”字样的表格复印件显示**********之后又有送货、发货**55次,**********由**书写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中显示9月、10月有多次发货**,其中对外发货数量记载超过52吨。该两份材料无被告签字,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双方对账后又发生多次交易。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打款。双方最后一次发生**的时间,原告主张为*********,被告主张为*****三、四月份,双方均确认解除加工合同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与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公司***提到被告***欠原告料,被告***多次提到以下事实:*****年底,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25.23吨料,但被告主张其中的9.7吨被告已经发货,并向**提供了发货单,但**表示这个9.7吨没收到,***要求被告再次对账,被告称对完账后相关单据已经销毁。
关于涉案盘圆钢原材料目前的状况。被告称双方合作结束后大约有16吨材料在被告处,后
在*******双方因对账时有一笔账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欠被告加工费一直不付,被告于*****5、6月份将这些材料以25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了抵作加工费,现被告处已没有材料。对于2500元的出售价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所提供盘圆钢原材料的价格,原告主张为目前每吨市场价5100元,被告主张为目前每吨3700-3800元。原告申请对盘圆钢原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根据被告的陈述,现已无实物供比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原告公司购入同样型号原材料的供销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证实目前原材料价格为4650元/吨,另有运费200元/吨,主张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材料灭失,无法返还,但目前原材料价格上涨,应至少按4850元每吨折价补偿,同时对于52吨成品笼网,原告已按每吨1400元支付加工费,应按每吨1400元计入加工费后折价补偿。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应以*****时盘圆钢原材料价格为准予以认定,同时税收金额不应计入盘圆钢单价。
**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阶段性对账,并非最终对账结果,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但每次交易缺乏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材料,致使双方对被告收取原材料的数量及成品送货数量发生争议,因
此,**********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目前未返还原告盘圆钢原材料数量的**。被告提供的**书写的书面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工作人员作为该材料的出具方,其应当持有最初的原件或复印件予以核对,即便不持有,原告亦可辨认其真实性。在确认为**笔迹的前提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复印件存在伪造情形,**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书写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在**********之后对外发货************对账确认的52吨。原告作为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之后其再次向被告提供原材料的数量及价值,虽然送货重量表中也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的数量,但被告对此未予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仍未完成举证义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处尚有成品笼网52吨、原材料22吨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双方提供的***与***通话录音来看,***陈述其与原告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年底,此时双方已不再合作,应系对双方合作期间账目的全面核对。被告陈述在该次对账中,其确认的欠料数额与原告公司**所确认的25.23吨欠料数额相差9.7吨,但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该9.7吨的发货情况,因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盘圆钢原材料25.23吨。双方解除加工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剩余的盘圆钢原材料,但从被告陈述来看,涉案盘圆钢原材料已经由被告出售,无法返还,对此,被告应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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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折价补偿的标准。目前被告处原材料已经出售,既无实物相查验,也无生产厂家、品牌等信息,原告申请评估涉案盘圆钢原材料的市场价值,不具备评估的基本条件,**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购原材料与涉案原材料在品牌、生产厂家等方面的一致性,**不予确认。因此,涉案原材料的折价补偿标准应按被告自认的3800元每吨认定。被告主张应按*****原材料交付时的价格确认补偿标准,一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原材料在*****的价格低于3800元每吨;另一方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材料出售,使得原物无法返还,而相应原物重新取得的价格也不再是交付时的价格,而是当前价格。本案原物的丧失并非合同履行所导致,而是被告自行出售导致,即便*****价格低于3800元每吨,那么该价格差额也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按每吨3800元的价格向原告折价补偿25.23吨原材料的损失,总额计算为9587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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