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夫妻药品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4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 
【审理法官】高萍汤平杨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uuu16【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王桂芬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王桂芬 
【当事人-个人】智能卡服务王桂芬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波修明贺 
烤翅料【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蚊帐 不锈钢 落地【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 
【被告】王桂芬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桂芬申请撤回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第六医学中心表示同意。  si69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王桂芬申请就第六医学中心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及其他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所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系由法院随机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的事项,鉴定所针对上述专业性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具有相应效力。第六医学
中心对鉴定意见书记载其存在的右侧股动脉穿刺操作不当及病情变化后超声检查不仔细、未及时进行手术探查的过错行为提出异议,一审中鉴定人员已出庭就上述异议接受质询并予以解释,第六医学中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据此,对第六医学中心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参考鉴定意见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王桂芬二审中申请撤回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第六医学中心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准许,并就护理费、营养费内容予以改判。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58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450元,合计287550元;    四、驳回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89元,由王桂芬负担11405元(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3784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309元,由王桂芬负担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6397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王桂芬负担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18361元(已交纳1332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4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芬于2015年10月13日因“活动后胸痛1年,加重1月”入住第六医学中心,院方行冠状动脉造影术+IABP植入+PCI术,术后出现血压下降、红细胞降低等症状,行血肿清除术,诊断为腹膜后出血、出血性休克,后转入植物人状态。    现王桂芬认为其植物人状态结果是由第六医学中心造成,并就第六医学中心的诊疗
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及使用年限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第六医学中心存在以下过错行为: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右侧股动脉穿刺操作不当致血管损伤,出现腹膜后血肿、XXX等并发症;    3.在患者出现大汗、血压下降等病情变化后,超声检查不仔细,未及时进行手术探查,存在不足;    4.在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不到位。    上述第1项与王桂芬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2项、第3项、第4项与被鉴定人王桂芬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院占同等原因。    王桂芬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护理需要防褥疮床垫、普通轮椅、护理床,供氧器(制氧机),使用年限分别为3、3、7、5年,一次性尿垫和尿裤每月需要15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且需长期护理,原则上人数为1人,亦可依据临床医嘱适当增加至2人,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后期仍需营养支持以及误工期为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的过错认定,第六医学中心对其中第2、3、4项均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第2、3、4项过错认定向医院做出了解释,其表示第4项过错认定与王桂芬的植物人状态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同时表示如果医方有3项过错,就定同等责任;
有2项过错,就定次要责任;有1项过错,就定轻微责任。第六医学中心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中第2、3项过错认定的证据。王桂芬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王桂芬支付鉴定费用24450元。    庭审中,王桂芬主张如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00元;对此,第六医学中心对数额予以认可;2.护理费1095000元;对此,第六医学中心认可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不认可计算20年;3.营养费43800元;第六医学中心不予认可;4.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对此,第六医学中心予以认可;5.交通费20000元,王桂芬主张该费用为酌定;对此,第六医学中心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只是针对王桂芬本人而言,现王桂芬本人一直住院,并未发生交通费用,对其家属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339950元;对此,第六医学中心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对此,第六医学中心不予认可。第六医学中心认为应结合责任比例最终确定应赔付的数额。    根据第六医学中心提供的医疗费明细账单,法院核算截止到2019年6月14日,王桂芬产生的医疗费为3046814.32元,王桂芬已交纳32万元。王桂芬对第六医学中心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且明细账单均由医院方单方制作,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第六医学中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第六医学中心的质询问题均作出了回应,且针对医院方的第四点过错,鉴定人自行作出了修正,认为该点过错不能成为确定第六医学中心责任比例的依据。针对第六医学中心第二、三点过错,第六医学中心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纳。综上,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承担次要责任,参考鉴定意见认定第六医学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六医学中心应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赔偿王桂芬相关费用。    现第六医学中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至于护理费一节,法院结合王桂芬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后再有护理费发生,王桂芬可另行解决。关于营养费一节,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考虑到现行相关规定只规定受害人才有主张交通费的权利,故对于王桂芬主张的家属交通费用,尚无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第六医学中心应予以赔偿,至于数额,法院酌情判定。    关于第六医学中心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节,王桂芬住院理应支付医疗费。但是在医院提供了医疗费明细的前提下,虽然王桂芬主张医疗费不合理,但王桂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桂芬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结合医院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王桂芬需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58320元、护理费10950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450元;二、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截止二Ο一九年六月十四日的医疗费1508088元;三、驳回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桂芬申请撤回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第六医学中心表示同意。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2:07: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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