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文

《未成年⼈⽹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
《未成年⼈⽹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
  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未成年⼈⽹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称《条例》)于2⽉6⽇完成向社会各界的意见收集⼯作,条例中规定⽹络游戏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未成年⼈的游戏时间,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未成年⼈⽹络保护条例(送审稿)》原⽂,希望对⼤家有帮助。
  未成年⼈⽹络保护条例(送审稿)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营造健康、⽂明、有序的⽹络环境,保障未成年⼈⽹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合法⽹络权益,促进未成年⼈健康成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国家保护未成年⼈合法的⽹络活动,保障未成年⼈平等、充分、合理地使⽤⽹络,保护未成年⼈免受⽹络违法信息侵害,避免未成年⼈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上个⼈信息,防范未成年⼈沉迷⽹络。
  第三条国务院和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络保护⼯作作为未成年⼈保护⼯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本级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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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信、教育、⼯信、公安、⽂化、卫⽣计⽣、⼯商、新闻出版⼴电等部门依据各⾃职责开展未成年⼈⽹络保护⼯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以及有关负责未成年⼈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络安全教育、⽹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沉迷⽹络等未成年⼈⽹络保护⼯作。钛靶材
  第四条国家⿎励相关⾏业组织参与未成年⼈⽹络保护⼯作,制定关于未成年⼈⽹络保护的⾏业⾃律规范,引导⾏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的⽹络保护。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帮助和指导未成年⼈及其监护⼈学习⽹络知识、提⾼⽹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正确使⽤⽹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不当⽹络⾏为。
  第⼆章⽹络信息内容建设
  第六条国家⿎励通过⽹络空间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民族优秀⽂化和传统美德,倡导创作、提供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络⽂化产品,建设未成年⼈精神家园。
  国家⽀持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专门⽹站、应⽤程序等⽹络内容平台的建设,⽀持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络内容的⽣产,⽀持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络技术的研发和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在⽹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进⾏删除或屏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条任何组织和个⼈在⽹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但具有以下不适宜未成年⼈接触情形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展⽰之前,以显著⽅式提⽰:
  (⼀)可能诱导未成年⼈实施暴⼒、欺凌、⾃杀、⾃残、性接触、流浪、乞讨等不良⾏为的;
  (⼆)可能诱导未成年⼈使⽤烟草、酒类等不适宜未成年⼈使⽤的产品的;
  (三)可能诱导未成年⼈产⽣厌学、愤世、⾃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
梁延淼  (四)其他可能对未成年⼈⾝⼼健康产⽣不良影响的。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审查;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式进⾏浏览前提⽰。
  第九条国家⽹信部门和国务院⽂化、新闻出版⼴电等部门根据未成年⼈⽹络保护的需要,依据各⾃职责制定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接触的信息的管理政策,指导相关⾏业组织制定具体标准。
  第⼗条国家⿎励并⽀持研发、⽣产和推⼴未成年⼈上⽹保护软件。
  国家⽹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上⽹保护软件研发、⽣产和推⼴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条学校、图书馆、⽂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提供上⽹设施的,应当安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接触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接触的信息。
  第⼗⼆条智能终端产品制造商在产品出⼚时、智能终端产品进⼝商在产品销售前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采⽤显著⽅式告知⽤户安装渠道和⽅法。
  第三章未成年⼈⽹络权益保障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划和建设本地区的公益性上⽹场所,拓宽和规范未成年⼈健康上⽹渠道。
  国家⿎励和⽀持社会⼒量参与公益性上⽹场所建设,中⼩学校、依法设⽴的公益性上⽹场所等向未成年⼈免费开放上⽹设施。
  第⼗四条未成年⼈的监护⼈应当提⾼⽹络素养,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正确使⽤⽹络,及时发现、制⽌和矫正未成年⼈不当⽹络⾏为,维护未成年⼈合法⽹络权益。
  第⼗五条中⼩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络纳⼊课程,对未成年学⽣进⾏⽹络安全和⽹络⽂明教育。
  国家⿎励中⼩学校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式指导未成年学⽣的监护⼈,帮助未成年学⽣养成良好上⽹习惯、提⾼⽹络素养。
  第⼗六条通过⽹络收集、使⽤未成年⼈个⼈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收集、使⽤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经未成年⼈或其监护⼈同意。
  通过⽹络收集、使⽤未成年⼈个⼈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收集、使⽤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上个⼈信息的保护。
  第⼗七条⽹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显⽰未成年⼈个⼈信息的搜索结果。
  第⼗⼋条未成年⼈或其监护⼈要求⽹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络空间中与其有关的未成年⼈个⼈信息的,⽹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
  第四章预防和⼲预
  第⼗九条家庭、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正确使⽤⽹络,预防和⼲预未成年⼈沉迷⽹络。对于有沉迷⽹络倾向的未成年学⽣,学校应当指导其监护⼈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其他机构进⾏教育和引导。
  第⼆⼗条教育、卫⽣计⽣等部门依据各⾃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沉迷⽹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沉迷⽹络实施⼲预。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通过虐待、胁迫等⾮法⼿段从事预防和⼲预未成年⼈沉迷⽹络的活动,损害未成年⼈⾝⼼健康,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
  第⼆⼗⼀条任何组织和个⼈不得通过⽹络以⽂字、图⽚、⾳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
  未成年⼈的监护⼈、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发现未成年⼈遭受前款⽹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第⼆⼗⼆条⽹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络游戏服务的(以下称“⽹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络游戏⽤户提供真实⾝份信息进⾏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户,并妥善保存⽤户注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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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励⽹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发⽹络游戏产品年龄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
  第⼆⼗三条⽹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完善预防未成年⼈沉迷⽹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沉迷⽹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技术改造。
  ⽹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未成年⼈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连续使⽤游戏的时间和单⽇累计使⽤游戏的时间,禁⽌未成年⼈在每⽇的0:00⾄8:00期间使⽤⽹络游戏服务。
  第⼆⼗四条⽹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式公⽰举报途径和举报⽅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发现⽹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为的,可以向⽹信、⽂化、新闻出版⼴电等部门举报。⽹信、⽂化、新闻出版⼴电等部门应当建⽴便捷的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处置举报案件。  第⼆⼗五条国家⽹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未成年⼈⽹络保护信⽤档案和失信⿊名单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条未成年⼈的监护⼈不履⾏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监测网站员会予以劝诫、制⽌。
  第⼆⼗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删除、停⽌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颠簸的航行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审查义务,未对违法信息进⾏删除或屏蔽的,由⽹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级以上⽹信等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信部门责令关闭⽹站,停⽌接⼊服务。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接触的`信息,未以显著⽅式进⾏
浏览前提⽰的,由⽹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所登载的不适宜未成年⼈接触的信息采取措施以显著⽅式进⾏浏览前提⽰的,由⽹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九条公益性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的,由⽂化、教育等部门依
据职责给予警告,可并处⼗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条智能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且未在出⼚时或销售前为预装未成年⼈上⽹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以显著⽅式告知的,由国务院⼯信、⼯商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络收集、使⽤未成年⼈个⼈信息,未在醒⽬位置标注警⽰标识并征得未成年⼈或其监护⼈同意的,或拒绝删除、屏蔽未成年⼈个⼈信息的,由⽹信、⼯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可责令暂停或停⽌相关服务。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虐待、胁迫等⾮法⼿段从事预防和⼲预未成年⼈沉迷⽹络的活动,或者对未成年⼈实施⽹络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三条⽹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份注册或未采取防沉迷措施的,由⽂化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可责令暂停或停⽌⽹络游戏服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络⽂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四条⽹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举报制度或不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的,由⽹信、⽂化、新闻出版⼴电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可责令暂停或停⽌相关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五条本条例所称⽹络,是指由计算机或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本条例所称⽹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络向⽤户提供信息技术、信息服务、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包括⽹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个⼈信息,是指以电⼦或者其他⽅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的姓名、位置、住址、出⽣⽇期、联系⽅式、账号名称、⾝份证件号码、个⼈⽣物识别信息、肖像等。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设备,是指可以接⼊⽹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户⾃⾏安装应⽤软件的⽹络终端产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6: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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