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钢丝铠装电缆【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7.10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城市市区外,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扑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
电容噪声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指定专人开展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年度考核。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林业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责任,应当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安装标志,按照协议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基干民兵和林业经营者签订联防协议,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宣传、看护等有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引导、组织、规范村民的生产性烧除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需要,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经费投入。
  鼓励林业经营者购置必要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能力。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特点,依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整合利用现有资源等多种方式,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具体应急处置办法,指导林业经营者和村(居)委员会建立众性扑火应急队伍,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培训和演练。
  森林经营面积在5000公顷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消防
队伍,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讯系统,设置火情了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设备等,完善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并依照国家统一规范要求,合理布局和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森林火灾发生情况,对全省森林防火物资进行统一调度,有关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无条件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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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v 011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全省森林高火险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
  在紧急情况下,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命令,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或者特定区域的森林高火险期以及森林防火期禁火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命令。
胃蝇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制度。
  林业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森林防火烧除规程,有计划地开展生产性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有计划地实施林缘边秸秆、杂草清除以及生产性烧除工作,防止擅自实施烧除活动。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实施下列野外用火:
背心袋生产设备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生火取暖、野炊;
  (四)其他用火行为。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备好扑火器材,组织扑火人员做好扑火准备;
  (三)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火场。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区属于旅游景区的,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行人员、车辆进入景区森林防火检查制度。森林高火险区处于旅游景区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可以停止开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报告,或者
通过公安110报警服务平台转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至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应急总值班室。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扑救:
  (一)初判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所在地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二)初判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由所在地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第一时间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有关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共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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