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12.26
施行日期
2021.04.01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主题类别
公平贸易,市场秩序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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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20年12月26日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器人吸盘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建立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预付卡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处置工作。
  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和使用预付卡时应当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机关不明的,可以向商务部门提出,由商务部门提请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方便经营者填报备案信息的便捷机制。
  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备案的具体要求由省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
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预付卡单张限额、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记和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依法采取抵押、保证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额向消费者提供担保。
  推动建立预付资金存管制度。行业组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引导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资金存管比例和监管方式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
  经营者可以采取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鼓励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为经营者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卫生裤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并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章程。预付卡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预付卡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无偿占用预收资金余额。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预付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曲轴设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涉及预付卡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涉及预付卡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承租国有资产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出租人并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要求承租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发行预付卡、不得向消费者作出超出租赁期限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预付卡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以及、预付卡章程主要内容、使用规则、投诉举报方式、注意事项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肉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本条第一款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十九条 本省根据推进预付卡管理工作需要建设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对接。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管理服务平台开通移动端,为办理业务、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高硅氧布
 
第二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并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者可以建立与预付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
  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和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预付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查询信息、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后,由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标识,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向消费者公示,在预付卡凭证上向消费者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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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向业务处理系统上传预付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预付卡信息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
  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采取措施为消费者通过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可以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核验、公示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公示预付卡备案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提供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供经营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关预付卡信息披露与查询、担保情况、信用承诺、售后服务、投诉处理、预收资金余额退回、风险提示、保密事项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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