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通过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资质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考核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资质认定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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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转子动平衡
第四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行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
理、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质认定基本规定】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资质认定基本原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实施主体】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资质认定条件】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检验检测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能够保证其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可靠、准确、可追溯;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并且能够为本机构独立调配使用;
(五)建立和持续保持能够保证其客观、公正、科学、诚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得以有效实施;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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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柜台制作(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限。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时限一般不超过45个工作日。由于申请人整改和其他自身技术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论进行复核。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
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文件评审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变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发生其他事项变更的。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证书内容及标志】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发证依据、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中国检验检测机构强制认定(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三个字母形成的图形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样式如下:
第十四条【外资机构资质认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评审时限,简化材料审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评审的组织】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
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芦苇 钢筋第十七条【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不符合项规定】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评审员管理】 评审员应当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评审员使用、考核、监督和评价制度,并定期组织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员的技术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技术评审活动监督】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或者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而未进行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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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谋取当事人的钱财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从业基本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独立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持续符合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以及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员管理】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者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署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结论.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检测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报告标注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的显著位置明示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不得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样品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37: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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