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制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和区域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是否符合公平竞争标准,开展前置审查,评估其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内部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政策措施,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四条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保障不同所有制、地区和组织形式的
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五条本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全覆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导电碳油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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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前四款规定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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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规定:
(一)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违反规定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网眼通(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五)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六)以其他不合理方式妨碍市场准入或者退出。
第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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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限制外地、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六)以其他不合理方式妨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第十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规定: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二)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服务器审计
(七)安排财政支出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八)除法律规定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九)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违反规定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三)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违反规定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五)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其义务或者不当排除、限制其竞争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公平竞争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实施:(一)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8: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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