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4.24
【字 号】连政办发[2007]82号
【施行日期】200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网页电视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
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居家地毯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草脉冲信号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
门牵头组织起草。
弹性夹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电缆保护管HDPE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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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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