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方式是什么

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式是什么
我国对发明专利的审查是⾮常严格的,所以每年申请发明专利的数量要⽐其他专利要少很多。发明⼈申请发明专利的时候专利局会进⾏初步审查,初步审查通过后再进⾏实质审查,那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式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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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公知常识的举证⽅式:
《专利审查指南》第⼆部分“实质审查”第四章“创造性”3.2.1.1节中,给出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段,或教科书或者⼯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段”。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效请求的审查”第⼆章 4.1节中,提到“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
雄蛾酒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效请求的审查” 第⼋章4.3.3“公知常识”中,提到“主张某技术⼿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
金丝雀定位⼿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当事⼈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持。当事⼈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册等⼯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指南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公知常识作出明确的定义,并且也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来源可以证实公知常识,从⽽在审查过程中时常会出现滥⽤公知常识的现象,以及申请⼈和审查员关于某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进⾏争执的情况。
关于公知常识的范围,专家们的意见并不统⼀。部分专家认为,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公知常识⼀般是指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具书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段和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段。技术词典、技术⼿册、教科书等能够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但也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的界定范围过⼤,许多技术词典、技术⼿册和教科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真正的“公知常识”。
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多数专家认为,公知常识属于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需举证证明。但将公知常识作为⼀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认定时要注意以下⼏点:
匕首第⼀,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领域的⼀般社会成员所公知,不⼀定是社会
石墨钢上每⼀个⼈都知道的事实,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员在专利申请⽇之前所公知的⼀般技术常识。
第⼆,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学上司法认知的内容。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主动或者应当事⼈的请求采取司法认知认定案件所涉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举证时限限制。
第三,当事⼈⼀⽅对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对⽅当事⼈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出充分说明。当事⼈可以对法庭采取的司法认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告知当事⼈司法认知的理由和过程。
第四,有相反证据⾜以推翻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仍需举证。
第五,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政机关在⾏政程序中未记⼊案卷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仍可以予以认定。
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要依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员的认识来判断,要求对所有的公知常识进⾏举证是不可能的。⽣活常识⽆须举证,对技术常识只有当当事⼈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错误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负有举证责任。还有专家认为,公知常识不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中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公知常识⽆须举证,只有在⾏政认知与司法认知的范围出现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才应当负责举证证明。
有专家认为,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涉及是否引⼊了新的⽆效审查理由的问题,在⽆效审查程序中已经涉及到,不应允许在诉讼阶段再引⼊公知常识。如果是⽆效请求⼈主张,必须在⽆效审查阶段提出来,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过听证。如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当事⼈在起诉时未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其认可;起诉时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应当举证,这不属于提交新证据,当事⼈也可以在诉讼中举出新证据反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其举证,但有关证据最迟应在⼀审庭审结束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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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8:00: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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