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新疆兵团令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4.04.21
施行日期
2004.01.01
文号
防盗车牌架新疆兵团令第2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桩基泥浆比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新疆兵团令
(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张庆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书法教学系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频率补偿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
  (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
  (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
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业康复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电弧螺柱焊机
  (四)本人身份证。
非隔离电源模块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22: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23056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